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杨家庄乡八里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56082072G
法定代表人: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刘美伶,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杰,被告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刘美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份《挂靠协议》中罚款条款无效。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2434元。三、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任丘市经营绿化工程生意,2016年10月经中间人李立青介绍原告与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邵志宏达成口头挂靠协议,招投标任丘市2016年秋冬及2017年春季城区绿化苗木供应、种植养护(二期)项目工程,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约定被告配合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开票税金、管理费、被告方工作人员差旅费由原告承担。2016年10月25日制作《投标文件》,11月7日收到任丘市园林绿化局《中标通知书》,11月9日签订《项目合同书》,2018年5月8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单》,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转入被告账户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返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转入被告账户税金及管理费116339元,2018年9月7日转入被告账户税金及管理费116870元。原告在此过程中已实际支付被告方工作人员差旅费。任丘市园林局分别于2017年10月26给付被告项目工程款844147元,2018年9月18日给付被告项目工程款1266200元,共计:2110347元,至此该项目工程款发包方任丘市园林局该项目工程款完全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转账给原告844000元,2018年12月18日转账给原告299950元,2019年1月31日由王俊同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313963元,共计:1457913。剩余项目工程款65243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8年9月18日第二笔工程款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后被告通知原告签署《挂靠协议》便给付工程款,故于2018年9月27日在被告公司会议室原告与被告补签2份《挂靠协议》,当时原告提出不同意罚款条款,在签订二份《挂靠协议》时,被告法人邵志宏说签完协议就把工程款给付原告,协议中罚款内容只是走一下形式,不会扣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在急于用钱给工人开工资的情况下不得不签订二份《挂靠协议》。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法人以公司股东不同意给付为由至今未予给付。综上所述,任丘市园林局作为发包方,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和被挂靠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挂靠方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二份《挂靠协议》中罚款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原告民事主体显失公平,是无效的,签订二份《挂靠协议》前工程已完工,任丘市园林局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无非是非法占有原告应得工程款,其目的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相关规定,请法院判如所请。
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方私刻我方公章,违反了挂靠协议中相关内容的规定,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任丘市经营绿化工程生意,2016年10月经中间人李立青介绍原告与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邵志宏达成口头挂靠协议,招投标任丘市2016年秋冬及2017年春季城区绿化苗木供应、种植养护(二期)项目工程,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约定被告配合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2016年10月25日制作《投标文件》,11月7日收到任丘市园林绿化局《中标通知书》,11月9日签订《项目合同书》,2018年5月8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单》,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转入被告账户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返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8年9月7日转入被告账户税金及管理费,并结清。任丘市园林局分别于2017年10月26给付被告项目工程款844147元,2018年9月18日给付被告项目工程款1266200元,共计:2110347元,至此该项目工程款发包方任丘市园林局该项目工程款完全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转账给原告844000元,2018年12月18日转账给原告299950元,2019年1月31日由王俊同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313963元,共计:1457913元。剩余项目工程款65243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证人证言、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定2份《挂靠协议》。两份挂靠协议中原、被告均签名或盖章,两份协议约定“任丘市2016年秋冬及2017年春季城区绿化苗木供应、种植养护”的施工。其中一份协议中写明了协议制定背景;挂靠行为致使被告受损,原告承担违约30%。另一份协议中被告对原告侵权行为收取相应罚金,罚金数额为施工项目工程款的30%。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2017年挂靠被告从事绿化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税金及管理费,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项目工程款652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份《挂靠协议》,签订的时间均为2018年9月27日,而约定的内容为2016年、2017年项目施工,并且部分内容矛盾,签订协议时原告已施工完毕,违背常理,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挂靠关系。原告请求二份挂靠协议罚款条文无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按二份挂靠协议中的一份中约定承担罚金的30%扣除原告工程款,但原告的工程款在签订协议之前对方公司已打给被告,被告据此协议要求扣除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验收单中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该结果并不是该案审理结果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5243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