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6民初95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杨家庄乡八里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56082072G
法定代表人:邵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肖,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晗,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省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肖、谢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仙峰泉公司给付原告绿化苗木款458055.78元及滞纳金;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建设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原告**为被告仙峰泉公司提供绿化苗木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造价458055.78元。待审计结束,建设方(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后立即支付工程款。期限为十个工作日,逾期每日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现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一、二标段工程已审计结束,建设方(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也已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仙峰泉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仙峰泉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仙峰泉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绿化苗木款,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苗木供销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苗木,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绿化苗木,假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苗木买卖关系,依据《苗木供销合同》第五项款项支付方式:建设方(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后立即支付期限为十个工作日,目前建设方(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并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因原告恶意对被告的对公账户进行了查封,导致了被告有几个招投标项目不能正常参加,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苗木履行了《苗木供销合同》,所以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仙峰泉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的《苗木供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至今尚欠款458055.78元,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所涉及的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一、二标段工程审计结束后;二、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一、二标段工程明细表,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所欠款项进行了书面对账;三、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标段审定结算汇总表;四、顺平县创园工程建设升级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查书,证实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已经审计结束;五、顺平县园林绿化项目拨款台账,证实建设方(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
被告仙峰泉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苗木供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名称表明是苗木供销合同,内容为绿化苗木,但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供应绿化苗木;对于证据工程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本份证据为原告当庭提交导致被告律师无法向委托人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该明细表表明的内容和《苗木供销合同》及原告的起诉状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完全的履行了苗木供应,该份证据相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立案案由和实际诉争案由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案由,但原告引用的变更案由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和本案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所以并不适用案由的变更;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查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没有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苗木供应关系,也没有表明原告履行了《苗木供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顺平县园林绿化项目拨款台账,因没有原件且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仙峰泉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了《苗木供销合同》,该合同项下约定:名称为: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一、二标段工程;总价款为:458055.78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审计结束,建设方(顺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后立即支付,期限为十个工作日,逾期每日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另通过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一、二标段工程明细表可知,原、被告于2018年12月9日进行了剩余款项的对账;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一、二标段工程明细表、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标段审定结算汇总表、顺平县创园工程建设升级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查书三份证据可证实该项目存在并且已经进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事实予以证明。
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8月7日依法冻结被告仙峰泉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账号10×××39银行存款458055.78元,期限1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苗木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中有原告及被告签名及签章,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一、二标段工程明细表与原告庭审中所述的有关该《苗木供销合同》产生背景相一致,也证实被告尚有458055.78元的款项未给付,是对于《苗木供销合同》的总造价计算标准的说明;顺平县创园绿化升级项目工程—标段审定结算汇总表、顺平县创园工程建设升级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查书、顺平县园林绿化项目拨款台账三份证据证实该项目达到了《苗木供销合同》中所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中的条件限制即“审计结束”,被告给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熟,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重要关系,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根据最佳证据原则,复印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仅仅是次于原件证据并不代表不存在证明效力,且该组证据相互关联且与《苗木供销合同》达成相互佐证的目的,故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于原告举证时间的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故意且在庭审中亦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则视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期限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对于原告举证逾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仙峰泉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58055.78元,被告仙峰泉公司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款项45805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河北仙峰泉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伟伟
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