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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美汇佳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晟达欣农牧业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479号
原告:新疆美汇佳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东祥路0号大型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晟达欣农牧业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美汇佳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晟达欣农牧业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2931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算至2018年12月25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1758元,2018年12月2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苗木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苗木,合同总金额为6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2931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等价值的苗木,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苗木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苗木,各品种、规格及价格均经甲乙双方协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20000元;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苗木“外购苗木清单”中的“品种、规格、数量、备注说民及甲方的指定要求”进行供货,并按甲方就园林苗木的有关技术要求验收;所有品种的苗木栽起挖后的12小时内必须送达约定目的地;从合同签订生效日至所有苗木供应完毕为期60天;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苗木购销合同附件清单》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2931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2931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合同所约定的苗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苗木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2931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应等价值的苗木,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529316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29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月利率5‰计算,从2017年12月26日算至2018年12月25日,即32111.84元(529316元×5‰/月÷30天×364天),现原告主张31758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5‰算至全部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美汇佳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晟达欣农牧业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苗木销售合同》;
二、被告新疆晟达欣农牧业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新疆美汇佳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29316元;
三、被告新疆晟达欣农牧业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新疆美汇佳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1758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5‰算至全部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被告新疆晟达欣农牧业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5.3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新疆晟达欣农牧业生态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