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7行初5号
原告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3223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相伯,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统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71号。
负责人王彦明,男,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秋涛,女,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刘璐,男,北京市石景山区统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宏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富强,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冠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统计局(以下简称区统计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统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分别向被告区统计局和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20年3月24日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确认了证据清单,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区统计局四级调研员刘秋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璐、刘宏力,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富强、文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区统计局于2019年8月19日对原告绿冠公司做出石统执罚决字(2019)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绿冠公司上报的2018年《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经营情况》(E604)中商品销售额本年(031)指标上报数为99270千元,检查数为97104千元,相差2166千元,差错率2.23%。绿冠公司上报的2018年《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财务状况》(E603)中营业收入本年(3011)指标上报数为99270千元,检查数为97104千元,相差2166千元,差错率2.23%。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提供虚假经济普查资料的违法行为。因此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绿冠公司警告并处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8日做出石政复[201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区统计局做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虽然指出区统计局执法人员未在现场检查时及时在相关笔录上签字属于瑕疵,但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区统计局做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绿冠公司诉称,1.区统计局未遵守法定程序,原告在区统计局2019年8月8日做出行政处罚后在2019年8月14日发现相关执法笔录中既无调查人员签字亦无公章。由于区统计局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行政处罚应属于无效。2.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原告既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也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区统计局不应做出行政处罚。3.区统计局做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明显不当。4.区统计局做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5.区统计局应对原告出现的错误加强教育和纠正,不应一罚了之。6.原告对于区政府做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不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绿冠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9年8月14日拍摄的《执法检查基本情况》,
证据2.2019年8月14日拍摄的《执法检查询问笔录》,
证据3.2019年8月14日拍摄的《执法检查现场笔录》,
证据4.2019年8月14日拍摄的区统计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区统计局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就出具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
被告区统计局辩称,区统计局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区统计局做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统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执法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区统计局依法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证据2.统计执法证,证明检查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证据3.执法检查现场笔录,证明区统计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4.执法检查询问笔录,证明区统计局现场依法询问情况。
证据5.《执法检查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对区统计局查实的事实进行同意确认的情况。
证据6.《取证资料清单》及该清单中载明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区统计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证的情况。
证据7.《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区统计局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的情况。
证据8.《第13次局队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区统计局依法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况。
证据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区统计局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
证据10.《对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的申辩材料》,证明原告陈述、申辩情况。
证据11.《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1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名称变更通知》、《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住所证明》,证明区统计局对原告名称变更的核实情况。
证据13.《行政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区统计局对被诉行政处罚依法进行审批情况。
证据1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证据15.《北京市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方案暨2018年统计年报和2019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批发和零售业统计报表制度(限额以上调查单位用)》,证明2018年属于全国经济普查年份以及相关统计报表的相关指标情况。
证据16.2018年统计年报和2019年定期统计工作布置会签到表,证明原告参加相关统计工作布置会,领取相关制度,知悉相关统计报表填报要求。
被告区统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4.《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6年版)》。
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法定职权,且做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接待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情况。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区统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和法律依据,证明区政府通知区统计局参加行政复议以及区统计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的情况。
证据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区政府做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和依法送达情况。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绿冠公司提交的证据4属于区统计局并未最终做出的行政行为,故该行政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绿冠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统计局提交证据中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提交证据中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被告区统计局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及时在相关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但能证明其主张的其它证明目的,对于能够证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区统计局、区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绿冠公司作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内从事第三产业活动的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法人单位,属于统计调查单位和经济普查对象。北京市统计局和北京市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11月5日发出了《关于印发北京市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方案暨2018年统计年报和2019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京统发[2018]108号),要求相关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单位对此认真贯彻执行。区统计局据此及时在辖区内组织召开了2018年统计年报和2019年定期统计工作布置会。绿冠公司不仅参加了此次工作布置会,而且实际领取并知悉了《北京市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方案暨2018年统计年报和2019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批发和零售业统计报表制度(限额以上调查单位用)》。
区统计局经过随机抽取,于2019年4月26日对绿冠公司做出《执法检查通知书》,决定依据《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于2019年5月29日对绿冠公司2018年统计年报和2019年定期统计报表数据质量及统计基础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统计执法检查,并于当日以拨打电话方式将《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内容通知绿冠公司。区统计局据此于2019年5月29日对绿冠公司进行了执法监督检查。两名执法人员在绿冠公司实际营业地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送达了《执法检查通知书》,调取检查了该公司相关统计报表等资料,并制作了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现场笔录、执法检查基本情况等。
在此次执法检查过程中,区统计局发现绿冠公司存在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部分统计执法检查重点指标的上报统计数据与实际检查数据不符的情况,具体表现为:绿冠公司上报的2018年《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经营情况》(E604)中商品销售额本年(031)指标上报数为99270千元,检查数为97104千元,相差2166千元,差错率2.23%;绿冠公司上报的2018年《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财务状况》(E603)中营业收入本年(3011)指标上报数为99270千元,检查数为97104千元,相差2166千元,差错率2.23%。绿冠公司在检查现场确认了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区统计局于2019年5月30日对绿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决定进行立案,并在继续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7月22日采用召开局队长办公会的方式,对绿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集体讨论。区统计局于2019年7月26日向绿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绿冠公司向区统计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后,区统计局对绿冠公司的申辩进行了考量。区统计局曾拟于2019年8月8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发现绿冠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等,故拟于当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最终实际送达。区统计局于2019年8月19日做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22日向绿冠公司依法送达。
绿冠公司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遂于2019年10月17日向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区统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统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区政府通过书面审查方式,于2019年11月28日做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向区统计局和绿冠公司进行了送达。
绿冠公司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区统计局执法人员在2019年5月29日现场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虽然制作了相关执法笔录等,但执法检查人员并未于执法检查过程中及时在相关笔录上签名。
再查明,原告绿冠公司的原名称为“北京绿冠草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统计法》相关规定,区统计局作为本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相关规定,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因此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否则有悖于国家经济普查的目的。
原告绿冠公司已实际参加了统计机构组织的相关经济普查统计年定报工作布置会并实际领取且知悉了相关统计报表制度,但仍出现了本案中有关提供经济普查资料数据错误的行为。区统计局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应当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统计局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上述行为构成提供虚假经济普查资料的违法行为,并适用《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属于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区统计局在综合考量原告绿冠公司出现的多表种多指标差错情形、差错额、差错率等具体情节后,在《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的处罚结果,不违反《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处罚结果适当。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本案中,虽然区统计局在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已提前做出《执法检查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内容提前告知绿冠公司,两名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当场向绿冠公司出示了执法证件、送达了《执法检查通知书》,调取检查了该公司相关统计报表等资料,并制作了相关执法笔录,在发现绿冠公司相关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了立案、继续调查核实、集体讨论研究等工作,在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听取了绿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最终做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执法人员并未于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及时在相关笔录上签名。虽然执法人员于执法检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在有关笔录上签名的情况并未对绿冠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但是仍违反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程序规定,故应属于执法程序轻微违法。
区政府做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亦对区统计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未及时在相关笔录上签名的情况进行了指正,但仅对此认定属于瑕疵,且在复议结果中并未对其程序违法性进行确认,故应属于复议结果不当。
原告绿冠公司提出区统计局执法人员未在检查过程中及时在相关笔录签名的情况属于未遵守法定程序的诉讼意见,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亦应指出,由于区统计局此项违法行为仅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因此不能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或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虽复议结果不当,亦不能被撤销或无效。故对于原告据此提出有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属于无效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区统计局并未于2019年8月8日最终实际送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区统计局于2019年8月8日已做出行政处罚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的其它有关自身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区统计局不应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等诉讼意见,由于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又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统计局于2019年8月19日做出的石统执罚决字(2019)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确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8日做出的石政复[201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统计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恩荣
审 判 员 施舟骏
审 判 员 韩 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惠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