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冠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绿冠草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5188号
原告:北京绿冠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3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慧,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原告北京绿冠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冠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6344元及违约金(以817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以817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3月13日绿冠公司分别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绿冠公司向***供应草种,***向绿冠公司付款。后***确认收到草种,但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邵阳县惠民苗木场(以下简称惠民苗木场)作为购货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绿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百喜草草种(单价45元/件,规格22.7千克/袋)8袋共计181.6千克,合计金额8172元;草种净度要求不低于98%,发芽率不低于85%;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货及发票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甲方需按照每日总货值10‰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货物以公路配货的运输方式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广西南宁,运费由乙方负担,收货人为李总,联系电话为147XX****XX;甲方收到货物后可对货物进行复检,如甲方对乙方所供种子发芽率、净度有异议时,须在收货后23日内(一个发芽周期)复检完毕,同时应立即通知乙方并封存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逾期则视为乙方种子符合合同要求;如因乙方运输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因甲方储存、建植技术等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责任。同年2月24日,***对上述草种进行签收并在收货单上签字。同年3月13日,惠民苗木场与绿冠草业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书》,再次就百喜草草种供货达成约定,合同总金额8172元,之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就货款本金和违约金事项向***出具律师函(催款),载明:依据***于2014年2月17日、3月1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确认购买16344元草种,合同签订后绿冠公司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于2014年2月24日、3月底本人签字确认收到全部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于收货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而按照总货值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等。3月18日,快递单显示本人签收。
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号码为147XXXX****的电话,***本人表明其系与绿冠公司草种买卖一事的负责人,其承认付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之前成立了惠民苗木场,后来解散了。
绿冠公司称:经查惠民苗木场主体不存在,故起诉收货人***。
本院认为:通过绿冠公司与***的陈述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绿冠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绿冠公司与***所签《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绿冠公司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理应按约定付款,故绿冠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所需支付的违约金做了约定,且***认可收到货物未付货款,故绿冠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后,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在收到货及发票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在2014年2月24日和3月底分别收到两批百喜草种,故本院将违约金起算日期定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冠草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344元及违约金(以817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7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冠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