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802民初1602号
原告***与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公司)、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先,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联公司向城投公司承包吉安市城南中心区(原电池厂地块)拆迁安置房4-6、10-12#楼及大型地下室(西区)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被告中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泥工施工承揽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中联公司参照《泥工施工承揽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10-12#楼的泥工工程总价款为3026428.61元,而中联公司支付给***、黄道顺、郑甫财三人的工程价款相加已超出了泥工工程总价款,故原告***诉称被告中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39266.13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城投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将吉安市城南中心区(原电池厂地块)拆迁安置房4-6、10-12#楼及大型地下室(西区)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施工。 2012年5月9日,中联公司吉安市城南拆迁安置房三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泥工施工承揽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10#、11#、12#楼泥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泥工按图纸要求的工作内容从地下室基础砼垫层、砖砌胎膜、找平层、浇砼、主体结构浇砼、内外墙砌体、内外墙抹灰及线条抹灰、楼地面、楼梯抹水泥砂浆、屋面、室外台阶等,设计图纸所有泥工分部分项工程,不做外保温,乙方负责外墙抹灰,采取一次性包干价(外墙涂料、面砖花岗岩、施工电梯操作工等除外)。工程承包单价按有关定额规定建筑面积69元/平方米计算的包干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基础至地下室±0.000顶板完成后按建筑面积包干价的60%结算工资,以上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浇砼6.5元/平方米,砌体19×85%元/平方米结算工资。楼层内墙抹灰按(粉刷实际面积)10×85%元/平方米,单项结束后全部付清,外墙按30×8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按实际面积)。找平层按5元/平方米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全部结束)付至95%,工程结束验收后余30000元,一年内全部付清。地下室。地下室按69元/平方米的40%计算墙水泥抹灰5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案外人黄道顺、郑甫财承接并完成了***未完工的剩余工程。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确认10-12#楼泥工工程总价款为3026428.61元。本院根据中联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认定,被告中联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881300元,黄道顺工程款794020元。 2014年10月17日,中联公司与郑甫财确认的结算单载明郑甫财已领取10#楼工程款234800元。2019年1月,郑甫财因向中联公司承包的4-6#楼的泥工工程款结算纠纷,以中联公司、***、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赣08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西省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郑甫财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联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从郑甫财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项目负责人欧阳秋宏支付的160000元承包款。2019年8月12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8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认为:郑甫财与中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中联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郑甫财施工。除此之外,中联公司还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给***施工,因***未能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其又将承接于中联公司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郑甫财。故郑甫财不仅施工了其直接从中联公司处分包的工程,还施工了***从中联公司分包后再次分包给郑甫财的部分工程。郑甫财施工的上述两类分包工程均由中联公司付款。本案中,中联公司上诉主张核减的150000元即为***转包给郑甫财的部分工程。***于另案中起诉中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诉请的工程款包含其转包给郑甫财的部分工程量。因该部分工程由郑甫财实际施工,故中联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郑甫财并无不当。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中联公司支付给郑甫财的150000元款项并未计入4-6#楼的已付工程价款内,故本院认定郑甫财实际领取10-12#楼的工程价款为384800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黎晖 人民陪审员  陈红艳 人民陪审员  肖恩蓉
书 记 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