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谢芸,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经,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审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34178H。
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铁煌,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审被告:陈志方,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第三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市行政中心(吉州区城南)D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23903449K。
法定代表人:肖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系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经,原审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刘铁煌、陈志方,原审第三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8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11571.13元。后再审申请人在重新整理财务凭证后发现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起诉之前累计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并非原审判决确认的912万元,而是935万元,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已付工程款912万元与事实不符,是因再审申请人少算了23万元已付款项,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错误。当再审申请人发现自己工程款计算错误时,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再审申请人遂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希望双方能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算清楚账后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称因时间久远其银行流水打不出,要求先按判决履行再说。因急需领回被法院冻结的资金用于生意周转,无奈再审申请人只好先按生效判决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公平、公正的争决双方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依法裁定。
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辩称,市中心公园暨广场工程由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2018年由吉安市审计局出具了该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决算最终金额为12081.51万元,截止至2019年1月该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故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纠纷,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已经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争议纠纷与该公司并无关联。
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支付记录统计表及部分单据,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向**经支付的款为935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12万元。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是与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接,并不清楚再审申请人与**经之间的事情。本院认为,该支付记录统计表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所附相关票据并非完全相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难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支付记录统计表及部分单据,但该支付记录统计表系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所附相关票据并非完全相一致。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再审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对支付的工程款项为912万元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为912万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项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黄小红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