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井冈山市鑫远投资有限公司、三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8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冈山市鑫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和美家园9幢店面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56866253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口西万家福综合楼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132239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夏天地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HP19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北京路18号吉安市城市发展总部经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2390344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井冈山市鑫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鑫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华夏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夏天地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城投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井冈山鑫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河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山鑫远公司上诉请求:1.三河华夏公司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联合作出的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行为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河华夏公司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是适格原告,又以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为无效,是自相矛盾、错误的。1.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案由性质,都是以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并依法判断。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且认定上诉人有权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表明上诉人有权起诉(包括所提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的焦点应是“被上诉人终止和变更授权运营公司”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是否无效。然,原判决再以“合同相对性”认为上诉人非合同当事方,无权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终止和变更授权运营公司行为无效,令人匪夷所思。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又认为“至于井冈山鑫远公司认为三河华夏公司终止及变更授权行为,会给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三河华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却又肯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行为的诉权。对被上诉人的同一行为(终止及变更授权),原判决以合同相对性认为不能起诉无效,但可以起诉赔偿,上诉人认为是自相矛盾的。2.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关于“上诉人非合同当事方,无权要求确认……”之类的抗辩,只是提出未经前置程序的异议。即双方争议并不在此。二、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终止及变更授权运营公司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个人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诉讼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及变更授权行为,损害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当然有权起诉(提出异议)。公司有权起诉却怠于起诉,根据前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代表诉讼则完全合理、合法。2.退一步讲,虽然《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系被上诉人和吉安城投公司签订,但是原审判决已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在该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由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所承接,合同履行的法律责任亦由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承担,且得到了该经营合同相对人吉安城投公司的同意,贵院(2021)赣08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也对此认定属于概括转让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不再作为租赁经营合同的当事人(退出),转由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以自己名义履行合同,从这个角度说,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便成为《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代表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亦不违反所谓的“合同相对性”。3.事实上,被上诉人中标签订《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注册成立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并共同签订了《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章程》,其作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股东亦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违背公司宗旨单方终止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运营,变更为吉安华富公司代替运营,试图掠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主营业务,违背设立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初衷,意图谋取属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商业机会,明显损害了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利益。对已经概况转让的合同,被上诉人亦无权终止及变更,且吉安城投公司对被上诉人终止及变更运营公司明确“不同意”。因此,被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6条规定的“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河华夏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恳请法庭驳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满足诉讼前置程序要求,即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法院起诉;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股东,未经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股东代表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以***、***、***、***有亲属关系为由,认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变更案涉项目运营公司授权的问题。1.2016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吉安城投公司签订了《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必须在吉安注册项目运营公司,运营公司享有中标方同等的权利、义务,全面负责承租期间运营管理,承租人授予权该项目运营公司履行合同所赋予的所有权利义务,保证庐陵美食城规范、有序、整洁、文明营运。”中标后,被上诉人严格依此约定,另行组建了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并授权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运营案涉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项目,承接《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即本案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系基于被上诉人授权才有权运营案涉项目,至于授权的期限、授权的变更是否需要合同相对人吉安城投公司同意等事项均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随时终止授权。2.《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概括转让,也不得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及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承租后不得整体转租。”依据该合同约定可知,上诉人所称《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了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冲突。即,客观事实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而是被上诉人在与吉安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后,另行向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出具《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经营案涉项目,且该授权由始至终并未按照上诉人所称需要经过或者经过了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的确认,《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反而,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还依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发函索要授权书以备案,证明由始至终第三人均知晓案涉项目运营公司是需要被上诉人予以授权的。3.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盖有三个印章的证明书,认定授权运营公司需要当事人吉安城投公司同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份证明书与被上诉人处留存的盖有两个印章的证明书内容不一致,并且注明了特定的使用范围,即仅供申请营业执照使用,对超出该范围的事项并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次,该证明书上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载明的文字,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在一审中才第一次见到,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最后,该份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而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8日拍得案涉庐陵美食城项目经营权,2016年5月16日与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签《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2016年6月向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发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经营案涉项目。至2019年8月12日,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经被上诉人授权已经运营3年了,不可能再由吉安城投公司来同意授权。因此,该份让明书没有证明效力,与实际情况亦不相符,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书的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是被上诉人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吉安城投公司签订的,即三河华夏公司和吉安城投公司才是《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仅仅是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股东之一,而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经营案涉该庐陵美食城项目本身也只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单方授权。因此,关于《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无权干涉,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终止及变更授权的行为无效和,于法无据。5.案涉庐陵美食城项目的商业利益应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是参与公开招投标并中标后与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所有前期商业行为均系被上诉人完成,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谋取了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商业机会;且恰恰相反,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商业机会是基于被上诉人授权才享有的。另,案涉项目免租期为五年,在五年的免租期内,商业利润是最大的,在被上诉人终止授权时,案涉项目免租期已过,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已经开始向吉安城投公司缴纳房租,经营成本升高,商业风险也在增大,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及上诉人已经实现了利益最大化。故,被上诉人有权基于公司内部的经营决策考虑依法变更案涉项目的经营授权,也系被上诉人的独立自主的经营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三、被上诉人依法终止华夏吉安天地公司经营案涉项目的授权,系因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存在严惩的经营困难,如不变更授予权将严惩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1.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自设立以来,上诉人为争夺公司控制权,发起了一系列的诉讼,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等,导致各股东之间彼此互不信任,公司内部人合性质严重遭到破坏。为此,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各董事之间矛盾激烈,处于僵持状况,董事会自2016年5月11日成立起至今,长期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及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并作出有效决策,使华夏天地吉安公司陷入无法政党运转,近于瘫痪的状态。2.由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甚至个别股东完全未出资,未能完成原吉州区商务局2016年5月9日作出的吉区商外资字【2016】005号关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中,要求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各股东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各自出资的批示,导致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工商登记异常,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内部股权无法依法转让,严重影响了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经营规划发展、经营方针转变的正常经营需求;另,上诉人在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股权因强制执行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严重影响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声誉。以上情况,经过董事会各董事成员长期磋商仍无法得到解决,致使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在经营上处于严重经营困难之状态。3.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经生效,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五年内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但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董事会已经失灵,无法作出正常决策,董事之间的矛盾也无法调和,该公司已经无法完成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变,将面临无法经营的状态。基于以上种种,被上诉人认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存在严重经营困难,已经不再适合运营案涉庐陵美食城项目,否则将严重影响该项目的正常运营,并损害合同相对方吉安城投公司的利益,损害吉安市后河商业区整体商业形象,同时也将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四、关于被上诉人与吉安城投公司系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地位,而非行政管理关系,处理本案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对于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宜均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解释。1.2016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吉安城投公司签订了《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与吉安城投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而非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吉安城投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不得在合同外擅自且带有行政色彩地去对被上诉人提出合同外的更多要求,以及对合同条款进行单方无理解释。2.吉安城投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主张的被上诉人变更运营公司授权需要经过其同意,以及被上诉人无单方授权案涉项目运营公司的权限等陈述,均违背客观事实,并且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吉安城投公司仅作为合同一方,在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其不得利用其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被上诉人施加压力,并歪曲合同本意。另外,若被上诉人授权运营公司需经吉安城投公司同意也会严重干扰合同的履行及案涉项目的运营,致使合同地位严重不平等,如吉安城投公司一直不同意被上诉人授权的运营公司,将导致合同产生履行障碍,案涉项目无法运营。且,从案涉项目有关确定运营公司的整个过程来看,从签订合同到设立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运营公司过程来看,也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单方组建、成立的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无他人参与,说明设立运营公司事宜本来就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事务,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如今,被上诉人变更运营公司授权也是被上诉人基于合同而享有的合法权益,亦是被上诉人单方事务,与吉安城投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方面考虑,还是基于上诉人诉请中所列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具有可诉性方面考虑,以及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解散纠纷及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董事会失灵,无法作出正常决策,无法完成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要求的转变公司治理结构等其他因素考虑,均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述称,一、上诉人诉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5月9日,吉安市吉州区商务局作出的吉区商外资字【2016】005号“关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批准同意三河华夏公司发起并设立华夏天地吉安公司,2016年5月11日,井冈山鑫远公司、三河华夏公司、***、华夏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商务信息咨询,物业管理,企业运营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财务咨询等。其中股东四人,华夏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占股51%,井冈山鑫远公司占股33%(实际占股48%),***占股15%(后经法院判决转让与鑫远公司),三河华夏公司占股1%。公司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由***担任董事及总经理,由***、***、***、***、***等人担任董事,由***担任监事。2016年5月16日,三河华夏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吉安城投公司签订了《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因为合同约定需要由三河华夏公司另行在吉安设立运营公司并授权该公司运营合同项目,才有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成立的初衷。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系基于三河华夏公司授权才得以经营案涉项目。井冈山鑫远公司诉请判决三河华夏公司及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联合作出的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行为无效,错误且不符合客观事实。2022年1月15日,因三河华夏公司见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内部董事争斗不断、诉讼不断,连续2年以上无法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亦无法作出有效公司决策,遂单方发函终止授权我公司继续运营案涉项目,遂与吉安城投公司发函协商,并向案涉项目广大租户发函告知,并积极妥善的处理善后交接事宜。期间,井冈山鑫远公司不满,以其自身名义向广大商户发函,歪曲事实,损害公司声誉,为澄清事实,华夏天地吉安公司遂联合三河华夏公司向广大商户发送《联合告知函》。而并非井冈山鑫远公司诉状中所述的联合作出的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另,在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与三河华夏公司的正常交接过程中,井冈山鑫远公司屡次非法干涉,以股东身份到处“煽风点火”,均不代表本公司行为。之后,本公司多次与吉安城投公司、吉安市委统战部、吉安市委台办沟通协调,希望协商解决,均未果。二、因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存在严重的经营困难,三河华夏公司单方终止授权,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无权继续履行案涉合同。1.自公司设立以来,公司内部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及股权收购,发起了一系列的诉讼,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等,导致各股东之间彼此不信任,公司内部人合性遭到严重破坏。为此,公司各董事之间矛盾激烈,处于僵持状况,董事会自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成立至今,长期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及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并作出有效决策及董事长期不合,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近于瘫痪的状态。更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完成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转变,将面临无法正常经营的局面。2.由于公司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甚至个别股东完全未出资,未能完成原吉州区商务局批复中,要求公司各股东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各自出资的批示,导致公司工商登记异常,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内部股权无法转让,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为此,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已经启动法律程序,准备追究相关股东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之相关法律责任。3.因三河华夏公司已终止授权,另行授权吉安市华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案涉项目。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大部分员工已经离职,相关项目资料已经移交三河华夏公司,顺利完成了交接工作,中间未出现租赁、物业服务和中断,对租户的经营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在客观上也无法继续运营案涉项目。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启动了公司解散法律程序,公司解散后将依法进行清算。 吉安城投公司述称,1.三河华夏公司以及共同确认的项目运营公司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均应当受到招标文件和合同的约束,接受项目的所有权方吉安城投公司的监督管理。庐陵美食城经营项目系政府招商引资项目,2016年3月经公开招标,三河华夏公司中标,其与吉安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于美食城的经营业态、经营要求、物业管理、整体标准、房屋装修、设立运营公司等都进行了约定。中标方于2016年5月同步设立了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作为项目运营公司,三河华夏公司也出具证明书,说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承接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从庐陵美食城经营项目开始运营起,一直都是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负责,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已完成前期投资、招商、运营,并与所有进驻商户签订了租赁运营合同,众商户已向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缴纳了租金和押金。由此可见,三河华夏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已经概括转移给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三河华夏公司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均应受吉安城投公司的监督管理。2.三河华夏公司无权单方变更或终止经营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华夏天地吉安公司。(1)租赁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人必须在吉安注册项目运营公司,运营公司享有中标方的同等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承租期间的运营管理。承租人授权该项目公司履行合同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保证庐陵美食城规范、有序、整洁、文明。为此,三河华夏公司特成立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并经吉安城投公司认可。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运营权并非出自三河华夏公司的单方授权,而是来自于双方的约定。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也享有中标方的同等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承租期间的运营管理。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要变更合同条款,应由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三河华夏公司决定变更或终止经营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须征得吉安城投公司的同意。(2)三河华夏公司出具过证明,明确其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若又需要变更的话,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肯定需要相对方吉安城投公司的同意。3.因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三河华夏公司单方终止及变更项目运营公司、解散员工等事宜,众商户已联名向吉安城投公司报告不支持终止及变更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也已经引起了舆情和上访,打击了商户的经营信心,更影响了庐陵美食城项目的商业形象。吉安城投公司认为,为维持社会稳定,持续稳定经营庐陵美食城,给商户提供一个稳定的营商填平,三河华夏公司作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股东,应先与从商户沟通好,并处理好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做到股东内部无争议,合法取得终止及变更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内部决议或通过法律途径解散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并成立新的项目公司后再报送吉安城投公司决定是否同意终止及变更项目运营公司。 井冈山鑫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河华夏公司及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联合作出的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行为无效;2.判令确认由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继续履行与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之间的《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三河华夏公司承担。诉讼中,井冈山鑫远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吉安城投公司向市政府呈报《关于审定庐陵美食城公开招租招标方案主要内容的请示》,2016年2月5日,市政府同意吉安城投公司提出的公开招租方案。2016年2月6日,吉安城投公司委托吉安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江西鑫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公开招租。2016年3月18日,三河华夏公司通过竞租成交,取得庐陵美食城20年租赁经营权(自签订《租赁合同》次日起开始计算租期),租金总价9372.08万元,成交确认书中备注载明:承租人必须按吉安市××经营权整体招租(20年租赁经营权)项目招租文件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条件执行,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三河华夏公司在承租人处签名盖章。2016年5月16日,三河华夏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商铺位于吉安市××。经营业态:本着“业态规划优先、经营效益优先、服务旅游优先”原则,以泛旅游项目为落脚点,以美食文化为主导,融入文创理念…经营要求:乙方承租后不得整体转租,经营范围需符合庐陵美食城业态,并需报请甲方备查。租赁期限商铺的免租期(包含免装修期)为5年,项目分三期移交,免租期起算时间为建筑移交时间(交房日,具体以书面交房通知单为准)。商铺的租赁期限从交房日起算,租赁期为20年。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招租人承诺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安全。承租人必须在吉安注册项目运营公司,运营公司享有中标方同等的权利、义务,全面负责承租期间运营管理,承租人授权该项目运营公司履行合同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保证庐陵美食城规范、有序、整洁、文明营运。2016年4月21日,华夏投资公司(甲方1)、三河华夏公司(甲方2)、***(乙方)、井冈山鑫远公司(丙方)为成立华夏天地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华夏天地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在江西省吉安市××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本公司的宗旨:针对江西省吉安市(庐陵美食城,暂定)经营权整体投资运营项目。甲方现金出资占股28%,智慧财产占股24%,甲方实际持有本公司股份合计52%,乙方现金出资占股15%,丙方现金出资占股33%,现金出资应在收到汇款通知后汇入公司账户。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企业董监事信息》显示,***、***、***、***、***及***为该公司董事,***为董事长。2016年5月9日,吉安市吉州区商务局向华夏香港公司作出吉区商外资字【2016】005号《关于华夏天地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设立“华夏天地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同意公司章程及上述人员组成的董事会。同年5月11日,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经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随后,三河华夏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应吉安市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三河华夏公司经招标程序取得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权于2016年5月16日与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为了提高招商经营管理的效益,加强与政府对接的效率,及对台湾客商提供更好的服务,承接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华夏天地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承担。吉安城投公司在证明书左下角批注:“同意华夏天地市场运营管理(吉安)有限公司承接三河华夏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2022年1月7日,吉安华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准成立。股东为***、三河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公司总经理。2022年1月15日,三河华夏公司向吉安市城投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告知函》:2016年5月16日,我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与贵单位签订了《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之后我公司严格按照该合同要求,成立了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运营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项目。现由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内部股东纠纷、诉讼不断,致使公司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营。为此,我公司作为《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一方的主体,作为项目的承租人,为满足项目良好运营管理,期望在合同期限内良好发展,造福地方,现决定终止对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就庐陵城项目运营管理的授权,由我公司另行成立并授权新项目公司——吉安华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起接管并运营管理庐陵美食城项目。2022年1月25日,吉安华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商户发出告知函,载明:经三河华夏公司会议决定,于2022年1月31日正式终止对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在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项目之运营管理的授权,从2022年2月1日起另行授权我司运营管理。现通知如下:一、截止2022年1月31日前,依据《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等确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贵司及时向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缴纳,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由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承担或享有;二、自2022年2月1日起,贵司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我司。依据《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确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等向我司缴纳。2022年2月11日,三河华夏公司和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向庐陵美食城所有各商户发《联合告知函》,载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自启动运营项目以来,即有部分股东(***)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及其内部的股东长期以来互不信任,部分股东恶意对外宣传公司股东不合、声誉不佳,致使经营团队经营困难。运营期间部分股东为一己私利,导致诉讼争议不断……三河华夏公司依据《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权益决定单方终止对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授权,于法无据。同时,三河华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向吉安城投公司发函告知变更授权事实,并于2022年1月25日向广大商户告知变更授权等相关重要事实;同时,华夏天地吉安公司依法作出公司内部决定,完成了项目运营相关交接事宜。2022年3月3日,吉安市城投公司向三河华夏公司发出关于《关于终止及变更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告知函》的复函,载明:你公司《关于终止及变更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告知函》收悉,经我公司研究,现回复意见如下:庐陵美食城项目系经过招投标确定的整体承租方,在项目招标文件租赁合同以及《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中均有约定,即“中标方单位须在吉安注册项目运营公司,运营公司享有中标方的同等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承租期间的运营管理。”你公司中标后的设立的运营公司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已由双方确认,你公司在《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已概括转让给了华夏天地公司,华夏天地公司经营庐陵美食城项目已经多年,具有一定的项目管理经验,亦有一定的责任承担能力。现运营公司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我公司建议你公司先处理好华夏天地公司股东内部争议事宜,并取得终止及变更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之后再报送我公司研究决定。在我公司未书面同意终止及变更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前,不得以华夏天地公司以外的名义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向商户发函或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此外,近期因你公司变更项目运营公司、解散员工等事宜,已经引起了舆情和上访,更了庐陵美食城项目的商业形象。故你公司应当会同华夏天地公司做好善后工作,妥善消除影响,保证庐陵美食城项目正常有序运行。另查明,***的父亲是***,母亲是***。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1.井冈山鑫远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井冈山鑫远公能否要求确认三河华夏公司作出的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行为无效?关于井冈山鑫远公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和有关公司机关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拒绝或怠于履行职责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井冈山鑫远公司作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股东,认为三河华夏公司和华夏天地吉安公司向庐陵美食城所有各商户发出的《联合告知函》,意图谋取属于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商业机会,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利益,在***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董事长,***、***、***为董事的情况下,要求井冈山鑫远公司先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履行职责,再提起诉讼已无必要,故井冈山鑫远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三河华夏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井冈山鑫远公司能否要求确认三河华夏公司作出的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运营公司的行为无效的问题。本案中,三河华夏公司和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双方就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事宜达成了《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三河华夏公司应当在吉安注册项目运营公司,为此,成立了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承接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当时吉安城投公司批注同意华夏天地吉安公司承接三河华夏公司与吉安城投公司签订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现三河华夏公司要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运营公司,是三河华夏公司与吉安城投公司履行《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井冈山鑫远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其要求确认三河华夏公司终止及变更授权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井冈山鑫远公司认为三河华夏公司终止及变更授权行为,会给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三河华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井冈山鑫远公司撤回判令确认由第三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继续履行与第三人吉安城投公司之间的《庐陵美食城整体租赁经营合同》的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井冈山市鑫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井冈山市鑫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井冈山鑫远公司在起诉前未向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可以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原则上应履行“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向直接的权利主体(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只有当直接权利主体明确予以拒绝或者收到书面请求后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适格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特定情况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豁免履行前置程序要求股东承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井冈山鑫远公司作为华夏天地吉安公司的股东,主张为维护公司利益,诉请判令三河华夏公司与华夏天地吉安公司联合作出的终止及变更授权庐陵美食城项目运营公司的行为无效。经查,井冈山鑫远公司未履行前置程序,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情形。故井冈山鑫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井冈山鑫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2169号 民事判决; 2、驳回井冈山市鑫远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井冈山市鑫远投资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