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弘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集团超高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804民初807号
原告辽宁弘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开关公司)、新东北电气集团超高压有限公司(超高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辽宁万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佑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辽宁弘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佳,被告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辉,被告超高压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崔石根,被告万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存在;二、案涉质保金与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是否有关联;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焦点一,原告主张质保金未给付,被告万佑公司及超高压公司应对给付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依法应认定欠付原告质保金事实存在。 其次焦点二,被告高压开关公司变更名称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而本案的工程发生时间和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和2012年,故案涉业务与被告高压开关公司无关联,被告高压开关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质保金期满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然而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发出的询证函能否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经查,该询证函没有被告超高压公司和万佑公司的公司印章,且二公司均否认询证函上签名的“刘大春”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刘大春系二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刘大春的签字行为得到公司的授权认可,故刘大春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该询证函的法律效力。另外,该询证函均没有体现存在催收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询证函即使有效,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超高压公司和万佑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压开关公司的公司名称在2017年11月22日前分别叫做新东北电气集团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口新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万佑公司自认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订“三方协议”时的公司名称为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佑公司(当时叫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万佑公司的水泵房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工期45天,总价款138万元,预留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已经给付工程价款的95%,但质保金迟迟未给付。 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佑公司、超高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超高压公司与万佑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原告提供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超高压公司致函,载明尚欠款项68000元,该函有刘大春签字,没有被告超高压公司及万佑公司盖章。被告超高压公司及万佑公司均不论刘大春是其公司员工。同时,被告万佑公司及超高压公司认为该询证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询证函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驳回原告辽宁弘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原告辽宁弘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林满
书记员  丁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