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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东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4885号
原告:杭州东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东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东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东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被告供应太阳能EVA胶膜,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6万元整,言明于2016年2月30日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速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对账函2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925.75元的事实。
被告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925.7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8925.75元,至今尚欠货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被告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日照鑫泰莱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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