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369号
原告:*****建材经销部。住所地:***义宁镇宁红大市场A9栋85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先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群,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发展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思啸,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系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系黄石市西塞山区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扬帆经销部)诉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龙管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帆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群、陈冲,被告孚龙管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山、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帆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1599.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6591.92元(自2020年8月13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以上合计2768191.24元。此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扬帆经销部为招揽***水利电力局的农业饮水安全管件、管材等招标采购项目,挂靠孚龙管道。以孚龙管道名义中标2016、2017年两个农村饮水安全管件管材项目。2016年3月1日,扬帆经销部以孚龙管道名义与***水利电力局签订《***水利电力局给水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中标通知编号:JJSHZ15006)(以下简称合同一),被告公司董事长吴思啸及驻修水代表李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孚龙管道将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为履行合同一,原、被告约定按照2015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修水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来具体实施,即原告向被告购买PE管材供应合同一项目,业主货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在15日内将扣除原告应付费用后的货款返还给原告。2017年9月29日,孚龙管道与***水利电力局签订《***水利电力局给水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相关情况与合同一一致。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修水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除约定7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外,基本与合同二内容相同。2017年5月8日,被告公司股东苏丽华与原告初步结算,初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合伙人杨任群出具“返款协议”。并承诺2017年7月清偿,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20年8月13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2016年项目1941344.68元,2017年项目530254.64元,合计2471599.32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孚龙管道辩称,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在第一个中标合同里面,合同的主体是杨任群而不是原告,第二个中标合同,原告才出现在合同上面,是两个不同的合同。2、杨任群以原告的名义对孚龙公司主张200多万及利息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与杨任群基于第一个合同有一个还款协议,明确了还款时间和款额,还款协议是对杨任群出具的,并非对原告出具的,杨任群只是以原告的身份提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3、李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果。杨任群与李洋之间的对账单不能表示原告对被告提起过主张,因为李洋已经离开了公司,李洋的授权委托书是竞标的时候用的,该授权在工程结束后也就不存在了。4、原告在第二个竞标合同上和被告发生了合同关系,这里面存在违约的事实,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份合同的税金应该由杨任群承担,根据合同,应该是600多万,只履行了100多万,给被告造成合同利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乙方:杨任群与甲方:湖北孚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龙管业)签订《修水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的中标项目由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业主单位所支付的货款须支付到甲方的公司账户,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15天内,最晚不超过15天内扣除乙方应该承担的费用后(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将乙方应得的金额返还给乙方。2、甲方负责提供与乙方实际结算货款金额的税票,乙方多开发票部分的税金由乙方自己负责,如果乙方要求甲方提供该部分税票,乙方需按该部分的8%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最多只开按照甲方实际供货数量乘以中标单价金额的发票(备注:乙方在甲方零售部分所进货物未开税票部分发票额,可以抵扣乙方本项目利润部分所开发票金额,但时间上只限定本项目供货供完)。甲方代表人李洋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1月12日,孚龙管业向李洋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吴思啸作为孚龙管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洋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水利电力局聚乙烯(PE-100)给水管材管件项目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2月24日,九江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孚龙管业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其中标***水利电力局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管件项目采购,中标金额为7799034.17元。2016年3月1日,***水利电力局(甲方)与孚龙管业(乙方)签订《***水利电力局给水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1、采购计划人民币7799034.17元,并可根据甲方实际需要而增减。2、货物送达验收后,原则上每月(凭税务票、验货清单)给付货款一次。如因工程进度需要,且项目资金拨付不能及时到位时,货款兑付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货款赊账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当年度所有货款除甲方按5%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货款于合同期满60日内付清。3、合同时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孚龙管业法定代表人吴思啸及委托代表李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7年5月8日,苏丽华向杨任群出具返款协议,载明:应返杨任群200万元整(另外零头部分对完账后一次性付清)。安排六月份返款100万元整,七月份返款100万元整,到期未返,按未还部分的1.5%支付利息。
2017年8月21日,孚龙管业向李洋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洋全权负责公司在***地区的市场拓展及行政管理工作。2017年9月24日,孚龙管业再次向李洋开具法人代表授权书,载明李洋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在***水利电力局管材、管件采购项目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签订的一切文件及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务,法定代表人吴思啸均予以承认。2017年9月28日,孚龙管业再次中标***水利电力局聚乙烯给水管材管件采购项目,中标金额6235680元。2017年9月29日,***水利电力局与孚龙管业再次签订《***水利电力局给水管材、管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采购计划6235680元,并可根据甲方实际需要而增减。合同时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其余内容与合同二一致。孚龙管业委托代表李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9月29日,孚龙管业再次与杨任群签订《修水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的中标项目由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业主单位所支付的货款须支付到甲方的公司账户,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7天内,最晚不超过7天内扣除乙方应该承担的费用后(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将乙方应得的金额返还给乙方。甲方不能私自挪用乙方应得的项目款,如甲方七天内不能退还乙方应得的工程款,则乙方从第八天算起按月息2%收取甲方利息。2、甲方负责提供与乙方实际结算货款金额的税票,乙方多开发票部分的税金由乙方自己负责,如果乙方要求甲方提供该部分税票,乙方需按该部分的8%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最多只开按照甲方实际供货数量乘以中标单价金额的发票(备注:乙方在甲方零售部分所进货物未开税票部分发票额,可以抵扣乙方本项目利润部分所开发票金额,但时间上只限定本项目供货供完)。孚龙管业的代表人苏丽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21日,孚龙管道法人吴思啸向***财政局出具授权函,载明:对于“2017***水利电力局聚乙烯给水管材、管件采购项目”我公司是中标企业,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此项目质保金是由扬帆经销部垫付,现授权将质保金311784元转给扬帆经销部。
2020年1月8日,李洋在与杨任群的通话录音中表示,账目很清楚第一次192万,后面是53万。
2020年8月13日,杨任群与李洋在微信进行对账,李洋表示最终结算应为16年项目1941344.68元,17年项目530254.64元,合计2471599.32元。
2021年1月15日,吴思啸在于杨任群的通话录音中表示,李洋在外面工作,有单子介绍的时候会回单位一下,不是长期在单位。他与李洋对账完成后会在下周一写个条子盖章寄过来。并表示欠钱确实是事实,但是在生意好起来之后会尽快把钱还给你。
2021年7月15日,杨任群致电李洋催讨合同款,李洋在通话中表示第一年194万多,第二年53万多,两笔账,账都没有问题,也把电子对账单发给苏丽华了。
2021年9月6日,***水利局出具采购合同账款结清证明,载明:***水利电力局与孚龙管业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三以上两个合同采购款已向孚龙管业、湖北孚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孚龙管道、扬帆经销部(经孚龙管道委托支付311784元)支付结清。
另查明,1、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湖北孚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孚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苏丽华、李洋均为孚龙管道的股东。
2、扬帆经销部系普通合伙企业,杨任群系公司运营主管。原告于庭审中出具证明,载明杨任群对外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予以追认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被告于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原告举出的2018年12月21日授权函法人签名及印章部分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将相关鉴定提交中院进行处理,后因被告逾期未交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与违约金数额。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虽原告扬帆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群不为该合伙企业的法定登记合伙人,但扬帆经销部及杨任群均认可杨任群与被告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杨任群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扬帆经销部承担。故案涉合同依法在原告扬帆经销部与被告孚龙管道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扬帆经销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原告提交的被告孚龙管道的股东苏丽华于2017年5月8日向杨任群出具《返款协议》、杨任群与被告孚龙管道股东李洋于2020年8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属于向被告孚龙管道提出履行请求,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原告扬帆经销部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与违约金数额。原、被告签订《修水项目合同》的签约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项目已施工完毕,***水利局亦已支付结清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项的确认。原告扬帆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群与李洋的微信聊天中确认的欠款金额(2016年项目1941344.68元,2017年项目530254.64元,合计2471599.32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孚龙管道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的结算。理由如下:李洋系被告孚龙管道的股东,被告孚龙管道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思啸于2021年1月15日在与原告的电话协商过程中表示“与李洋对账完成后会在下周一写个条子盖章寄过来”,表明李洋系案涉工程被告孚龙管道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对案涉项目欠付款项的结算系职务行为,依法在原告扬帆经销部与被告孚龙管道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孚龙管道应按结算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虽被告孚龙管道对由扬帆经销部提交的代领保证金的《授权函》持有异议,亦向本院申请对该授权书上的签名及印章真伪予以鉴定,但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且所谓授权的真伪不足以动摇原告扬帆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违约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一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条款,但被告代理人苏丽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7年7月到期返款,到期未还按照未还部分的1.5%支付利息,合同四中亦约定在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后7天内返款,未按时返款按照2%的月息计收利息,原告自愿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本院根据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材经销部货款2471599.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471599.3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3元,由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火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镜吉
书 记 员 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