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202执12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被执行人:**,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执行人: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发展大道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2202003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202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7800元、利息13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47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保全费1770元、执行费431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进行了查询,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无证券、有工商登记信息、有房产、有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 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村××栋××**××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于2021年11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营业室6236682020000804226账号,并已扣划上述账户金额人民币1447.8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处置上述房屋,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鄂0202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董 进 审判员  何 雷 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