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121号 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发展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与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孚龙股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12381770.32元。2、判决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按下列计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①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11.55%的标准计算,利息为914599.05元;②以代偿款12381770.32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55%计算利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2547万元内优先受偿。4、判决原告对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所抵押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2277万元内优先受偿。5、判决原告对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所抵押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 最高限额823万元内优先受偿。6、判决被告***、***、**、***在最高限额4800万元内对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决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欠的担保费1041584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170130408017)。合同约定:孚龙股份公司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7.92%。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170130408017-1)。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由担保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5月31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保字第333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 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集团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担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孚龙股份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集团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集团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5%;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集团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孚龙股份公司须向担保集团全额给付赔偿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68513元。 同日,**农商行向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 2017年6月29日,**农商行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170130408021)。合同约定:孚龙股份公司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7.92%。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170130408021-1)。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由担保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保字第383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担保,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97875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黄担保字第3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农商行向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2017年11月24日,**农商行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170130408037)。合同约定:孚龙股份公司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7.92%。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170130408037-1)。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由担保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保字第724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担保,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给付担保集团自代偿之日起至孚龙股份公司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 付担保费29363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黄担保字第3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农商行向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 2018年6月29日和2019年8月27日,**农商行、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96180130408050和96190130408170),约定将编号为961701304080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31日。为此,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也分别签订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年黄担保字第276号和2019年黄担保字第373号),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展期担保费74813元和74812.50元。 2018年6月29日和2019年8月27日,**农商行、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96180130408051和96190130408171),约定将编号为96170130408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9日。为此,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也分别签订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年黄担保字第361号和2019年黄担保字第374号),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展期担保费106875元和106875。 2018年11月28日和2019年11月28日,**农商行、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96180130408087和96190130408199),约定将编号为961701304080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28日。为此,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二份 《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年黄担保字第362号和2019年黄担保字第372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展期担保费32062元和32062.50元。 针对**农商行上述借款的展期,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展期担保费共计427500元,但被告孚龙股份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2017年6月1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706第HS010号)。合同约定:孚龙股份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月利率5.2916‰。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706第HS008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由担保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6月14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保字第334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借款向兴业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1975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黄担保字第3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兴业银行向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 2017年6月12日,兴业银行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706第HS016号)。合同约定:孚龙股份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月利率5.2916‰。 2017年6月15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706第HS012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由担保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6月16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保字第382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借款向兴业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97875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黄担保字第3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兴业银行向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2017年10月18日,兴业银行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710第HS044号)。合同约定:孚龙股份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月利率5.2916‰。 2017年11月7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保字第656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借款向兴业银行提 供担保,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97875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黄担保字第3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 2017年11月8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鄂保证字1710第HS025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由担保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兴业银行向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因被告孚龙股份公司逾期偿还兴业银行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曾以孚龙股份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2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偿还兴业银行本金10999739.24元、截止到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46363.82元、诉讼费95244元等。 2019年12月30日,原告担保集团与兴业银行签订一份《孚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担保集团对(2019)鄂02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偿还兴业银行本金10999739.24元、部分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应分期代为偿还等内容。 2017年12月7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颐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2017借200712070002和C2017借 200712070003)。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孚龙股份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年利率7.83%。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湖北银行签订二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2017Y保200712070001和C2017Y保200712070002)。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为债务人,孚龙股份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上述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集团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年黄担保字第744号和2017年黄担保字第743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二笔借款向湖北银行提供担保,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给付担保集团自代偿之日起至孚龙股份公司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97875元和97875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黄担保字第3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 2018年12月3日,湖北银行、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C2017借200712070002展01和C2017借200712070003展01), 约定将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日。为此,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也分别签订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8年黄担保字第555号和2018年黄担保字第556号),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展期担保费106875元和106875元。 2019年11月29日,湖北银行、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C2017借200712070002展02和C2017借200712070003展02),约定将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29日。为此,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也分别签订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年黄担保字第489号和2019年黄担保字第488号),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展期担保费106875元和106875元。 2020年11月19日,湖北银行、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C2017借200712070002黄西补01和C2017借200712070003黄西补01),约定将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为此,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也分别签订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年黄担保字第502号和2020年黄担保字第501号),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展期担保费29167元和29167元。 针对湖北银行上述借款的展期,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给付原告担保集团展期担保费共计485834元,但被告孚龙股份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2017年12月14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E0000170079)。借款合同约定孚龙股份公司向汉口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月利率6.525‰。 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汉口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E00001700AR)。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为债务人,孚龙股份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集团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2017年12月15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保字第774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上述借款向汉口银行提供担保,担保集团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给付担保集团自代偿之日起至孚龙股份公司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担保集团支付担保费58725元。其他约定内容与2017年黄担保字第3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汉口银行向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2018年12月28日,汉口银行、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合同》(合同编号 BE0000170079001),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的延期期限为24个月。为此,原告担保集团和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也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黄担保字第487号),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应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展期担保费128250元,但被告孚龙股份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2016年1月14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黄担抵字第16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将其自有的机械设备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被告孚龙股份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47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孚龙股份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孚龙股份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孚龙股份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孚龙股份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共同到**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5月26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抵字第043 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将其坐落于**市厂房(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市不动产权第0××5号)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7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被告孚龙股份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77万元整。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2016年黄担抵字第1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次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共同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 2017年5月27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同为2017年黄担抵字第043号)。合同约定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将其坐落于**市下陆区发展大道269号生产车间(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市不动产权第0××2号)向担保集团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7日期间内因担保集团为被告孚龙股份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23万元整。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2016年黄担抵字第1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同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共同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 2017年5月5日,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黄担 信字第186号)。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因担保集团为被告孚龙股份公司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80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为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向担保集团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孚龙股份公司须向担保集团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被告孚龙股份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集团与孚龙股份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孚龙股份公司须给付担保集团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由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无力按期偿还四家银行的借款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其中,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分九次向湖北银行代偿合计1229896.20元;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分九次向**农商行代偿合计2115316.65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分十一次向汉口银行代偿合计3565984.45元;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分二次向兴业银行代偿合计5470573.02元,合计代偿本息12381770.32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反担保人催讨未果,现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保集团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湖北孚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变更登记为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经变更登记为**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拒不按期偿还**农商行、兴业银行、湖北银行、汉口银行借款本息后,原告担保集团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担保集团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集团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担保集团要求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向其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12381770.32元及按年利率11.55%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既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实,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差欠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利息914599.05元。 关于反担保问题。被告孚龙股份公司为案涉贷款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担保集团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担保集团代偿款项时,原告担保集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反担保的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孚龙股份公司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含代偿款及利息,且对合同所涉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担保集团有权对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等动产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254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下陆区老街办发展大道××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厂房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227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下陆区发展大道269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7**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生产车间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823万元内优先受偿。因原告担保集团与被告***、***、**、***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含代偿款及利息,故被告***、***、**、***对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孚龙股份公司差欠原告 担保费共计1041584元,故对原告担保集团主张被告孚龙股份公司支付担保费1041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孚龙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381770.32元及利息914599.05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后续利息以12381770.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手续的机械设备等动产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25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下陆区老街办发展大道××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市不动产权第0××5号,最高限额2277万元)厂房、位于下陆区发展大道269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市不动产权第0××2号,最高限额823万元)生产车间的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415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388元,由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汪 静 书 记 员  王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