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4669号
原告:北京汇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8层中段办公802。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攻,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阳城镇***6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与被告**攻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攻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工作期间的预支款9107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6200元及广西三个塔二次修复的施工费用3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原告,担任工程师职务,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要求预支借款共计9107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更没有向原告提供合理的票据。被告因职务行为被原告派去负责广西三个工程项目时不尽职尽责,偷工减料、严重失职,以假充真,从中骗取原告的预支款,为此造成原告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测风塔倒塌、数据缺失。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出现了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三个客户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的尾款共计106200元。原告派人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二次维修费用37000元,被告的失职行为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离职后对原告申请仲裁,在仲裁及一审、二审诉讼阶段,原告都要求被告退还预支借款和赔偿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有明确的工作进度表汇报给原告,不欠付预支款,被告每日出差补助150元不包含在详单内,并在出差中为原告垫付费用,且在之前被告诉原告仲裁案件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也承认欠被告的钱,按照正常程序,财务在员工离职后,应该是结算后得出的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攻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汇能公司,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18日离职。**攻按月向汇能公司提交出差行程表。汇能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攻:1.返还借款91070元;2.支付因**攻个人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115800元;3.赔偿广西三个塔二次修复的施工费用37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5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汇能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汇能公司主张**攻工作期间其向**攻支付预支款91070元,而**攻仅向其提交了部分支出费用票据,**攻应返还上述预支款,因**攻的失职行为导致工程项目倒塔、数据缺失,造成其与客户所签订合同出现违约,致使其客户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攻应赔偿损失,其派人对倒塔进行维修并支付二次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攻承担,并提交员工手册、仲裁开庭笔录及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086号裁决书、(2017)京02民终8823号民事判决书、项目合同、施工跟踪报告照片打印件、风塔数据缺失情况说明、出差行程表、发票、催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出差行程表记载了**攻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各月费用支出明细。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汇能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报销的名义不定期向**攻持续进行转款。**攻对上述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仲裁开庭笔录及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086号裁决书、(2017)京02民终88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项目合同、施工跟踪报告照片打印件、风塔数据缺失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出差行程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催款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支付宝转账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攻主张其已经将出差行程表中记载的票据全部交给汇能公司,实际工程费用与借支款的差额在离职结算时也已经在汇能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出差补助中扣除,汇能公司确认还应支付其出差补助9000元,故其不应返还汇能公司借支款,汇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并提交录音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录音记录显示:“杨:我就跟你说,合算下来,就是9000,你感觉没有问题,我就转给你”,“崔:这个**,真的,9000我算着少多了,少太多,就是两个设备,**也从来没有跟我说过弄坏过设备……”汇能公司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上述核算的9000元为出差补助,与借支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汇能公司主张**攻仅向其提交了部分票据,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攻工作期间按月向汇能公司提交出差行程表,其上记载了费用支出明细,如汇能公司对**攻的支出情况持有异议,应及时与**攻进行核对并合理安排后续预支款的发放,但汇能公司在**攻工作期间不定期向**攻持续进行转款。第三,汇能公司主张其与**攻结算后同意向**攻支付的9000元仅为出差补助,与借支款无关,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汇能公司要求**攻退还工作期间预支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能公司主张因**攻的失职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其要求**攻赔偿损失及支付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汇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汇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