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攻与北京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0352号 原告:**攻,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系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北京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丰台区**环**路**号**号楼**层中段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财务。 原告**攻与被告北京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攻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出差补助58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3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安装工程师,每月工资3000元,因公司项目多在外地,故约定出差外地每天有100至180元不等的出差补助,自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多次出差外地,并常驻施工现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出差补助,原告出差期间,周六日及节假日加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2月9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过完春节不用来单位工作了,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汇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所称的补助,不存在加班情形,其因旷工解除的劳动合同,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上班及打卡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攻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汇能公司,月工资3000元。**攻主张因其工作需要经常出差,汇能公司在其入职时***出差期间另行支付出差补助,现汇能公司未支付其出差补助、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攻就其主张出具了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出差行程表及电子邮件截图、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汇能公司认可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对出差行程表及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汇能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先预支费用再核算报销,不认可存在加班,并就其主张出具了预支出差费用转账记录、报销制度、报销凭证、考勤制度、今目标软件考勤记录、日常考勤记录、报销单据、施工报告、支付宝转款截屏等证据加以佐证。**攻对预支出差费用转账记录、报销凭证、报销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攻以汇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汇能公司:1.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出差补助2.5万元;2.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6年9月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086号裁决书,裁决:1.汇能公司支付**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驳回**攻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出差补助的制定及发放系企业自主权,汇能公司认可未支付**攻出差补助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汇能公司应支付**攻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出差补助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攻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出具了出差行程表加以佐证,汇能公司亦称系按照**攻提交的出差行程表计算出差补助,故本院对该出差行程表予以采信。按照出差行程表载明的日期计算,**攻于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汇能公司应支付**攻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7元。**攻就汇能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及汇能公司就**攻自动离职的主张均未向本院出具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由汇能公司向**攻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汇能公司应支付**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攻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出差补助9000元; 二、北京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攻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310元; 三、北京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攻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7元; 四、北京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五、驳回**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