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供排水有限公司

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4民初181号
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15247602487972(1-4)。
法定代表人:杨允鑫,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719721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13-25室
被告:***,系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武,男,住四川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昭通市供排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0680J
法定代表人:蒋祥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北门街53号
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责任限公司、陈新锋及第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通市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我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昭通市供排水公司应当支付给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195万元。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7月13日、2018年2月26日三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王威,第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武、黄辅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新锋及第三人昭通市供排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35,250.0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173,5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在其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陈新锋借用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昭通市供排水公司项目并中标。随后被告以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昭通市供排水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3月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昭通市供排水公司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02,500.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又发来增补函,增补了一批设备,价款为20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可被告除支付合同预付款170,250.00元外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35,2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陪偿金173,525.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陈新锋一人组成的一人公司。2、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2013年9月24日增补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增补函约定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设备运输、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3、昭通市污水处理工程技术部证明一份,证明昭通市供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设备由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并由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指导安装调式,于2013年10月28日竣工。4、昭通市中心城市环境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厂二期及截污干管工程周会、月会纪要18份,证明参加会议的人员都是陈新锋或陈新锋的人员。5、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安备案的印章。6、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明该项目他是知情人,证明被告和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昭通污水处理厂项目上是挂靠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和相关的证据,第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供货关系,2、招商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已付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943,300.00元,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证明购买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纳税情况,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已经支付了1,313,300.00元货款。第三人昭通市供排水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我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为世行贷款项目,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不开具发票申报工程款,使他们正常的世行贷款申报工作停滞。
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1、调查赖丽玲笔录一份,委托书及拨款收据6份,证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给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情况。2、调查彭伯良笔录一份,证明云南昭通市供排水公司项目是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设备由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且已经支付了货款。3、调查詹向华笔录一份,证明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供货关系,云南昭通项目是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4、调查邓家雪笔录一份,证明昭通项目周例会、月例会,会议纪要里参加会议的人员除彭伯良外,其他的人员都不是广西桂川公司的人员。5、调查温守凯笔录一份,证明该项目工程款未入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6、调查刘普森笔录一份,证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只有一枚,如果出现与本印章不一致的,都不是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7、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7月12日授权陈克武作为本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经公安备案的印章。8、昭通市供排水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陈新锋。该工程正在审计中,已经拨款19,683,505.80元,按工程量计算还应付施工方工程款2,200,000.00元。9、拨款凭证八张,证明拨款经手人是陈新锋和王小祥。10、第三人昭通市供排水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昭通市供排水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举交的证据(1)(2)(3)(4)(5)为有效证据,因为到庭当事人未提异议,可以采信。对证人杨某的证言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为有效证据。2、对第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1)为无效证据,因为已经被鉴定意见否定,不予采信。(2)(3)(4)为无效证据,因为证据之间有矛盾且不能证明是广西桂川建设集团付给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支付给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不予采信。第三人昭通市供排水公司邮寄的说明一份与本案无关。3、我院调查笔录(1)(2)虽然能够证实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过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款,但不能证明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昭通市污水处理项目上的关系,不予采信。(3)有证据支持该项目是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公司中标,但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公司是供货关系,不予采信。(4))(5)(6)(7)(8)(9)(10)为有效证据,因为到庭当事人未提异议,可以在本案中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KYHB-18),用于第三人昭通市供排水公司污水厂处理项目。2013年9月24日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给原告发增补函,要求增补一部分设备。合同和增补函约定了加工承揽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按合同和增补函的约定,承揽人应得报酬为1,905,500.00元(合同货款1,702,500.00元+增补设备货款203,000.00元),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昭通市污水厂工地。付款方式与条件: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2、设备到货款,设备到货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被告在原告依法提供合同总金额5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货款;3、设备安装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原告提供合同总金额5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4、设备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货款。同时还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在被告合理规范操作的情况下,若设备因工艺或材料的缺陷造成故障,其设备的直接损失由原告负责;如因原告偷工减料或没有按技术要求设计制作,被告可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就开始加工生产,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发货,于2013年5月20日运到甲方工地后,经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同意安装,该项目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以10个日历日为基准,不满10个日历日的以10个日历日计算,每个基准日内,按0.3%的标准额支付其应支付的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赔偿款,当赔偿款达到合同价款的10%时以10%计算。截止目前原告仅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被告10%的设备预付款170,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5,25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延期付款赔偿金为51万余元,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按约定赔偿金超过10%的以10%计算,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赔偿金173,5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有效,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指导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新锋,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诉状、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无证据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新锋作为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对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昭通市供排水公司标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我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昭通市供排水公司项目是本公司所做,所举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与昭通市供排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与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供货关系。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资质投标云南照通污水处理项目而将自己的资质借给其使用,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云南昭通市供排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赔偿损失款共计1,908,775.00元(合同货款1,735,250.00元,延期付款损失17,3525.00元)。
二、被告陈新锋,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8.98元,由被告云南东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新锋、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炜
审判员 刘玉生
审判员 汤品一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熊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