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嘉百乐智能家居(南京)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美嘉百乐智能家居(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5232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亚、韩艳,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705043,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一路**。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美嘉百乐智能家居(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025313095,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北西营村德盈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孔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第三人美嘉百乐智能家居(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第三人***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5888元(按照2018年建筑业行业标准65888元/年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67932元(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67932元/年计算);3、被告协助原告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待遇,并将申报所得的工伤待遇赔偿款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建、百乐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及护理期32天明显与事实不符。1、虽然原告只提交了一份病假条,但原告自2018年8月15日受伤,12月1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康复半年再做鉴定。2019年6月6日原告因为伤情再次入院。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至少12个月。2、原告2018年8月15日入院,9月3日行“左酶趾坏死解脱术”截掉左酶趾。9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写明“禁止左足下地行走”。原告的护理期远远多于32天。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陈建,陈建又将工程转包给百乐公司。百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志林直接招用原告从事该工程。故两名第三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坛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非原告的用工单位,被告只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所从事的内门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百乐公司(原名称南京百乐门业有限公司。原告及其丈夫为百乐公司提供劳务,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按政府规定为项目的不特定人员、所有项目员工、分包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了工伤保险,并且在原告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并责成百乐门业公司妥善处理。2、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申报。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不在工伤保险内,原告应向用人单位申请与被告无关。关于停工留薪期12个月没有依据,是主观的推测。且原告年满60岁,不能享受停工留薪工资。2019年6月再次住院是原告的糖尿病住院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的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是无护理依赖,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
第三人百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派原告前往项目工地安装木门,原告并不会安装木门。我公司并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丈夫贡某是我公司派往案涉项目的部门安装工,双方有用工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我公司承包了南京市西花港地块木门项目,该项目的总包方为被告,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实际的承包关系,我公司是通过第三人陈建承包的,我公司与陈建有承包协议,发包方是陈建,工程款和陈建结算,陈建与被告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我公司支付给贡某的工资不是他们夫妻二人的工资,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建辩称:涉案项目西花港AD块项目的内门是由我分包给百乐公司。被告公司是项目的总包方。这个项目是被告公司分包给我,由我转包给百乐公司。由被告与我结算工程款,之后再由我与百乐公司结算。原告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请原告来工作,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也不付原告工资。所有的工人是由被告在安排,项目上也是被告在管理。贡某我在现场看到过这个人,他是百乐公司负责安装木门的人,工资由百乐公司发放。百乐门公司安排人员我不知情,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土建总包工程的总包方。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发生工伤。工伤认定书写明原告在工地路过钢管堆放处时,钢管滑落砸到脚部致伤。医疗诊断结论为:左足第1、2、3、5趾近节粉碎性骨折,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认定申请人(被告)与工伤职工(原告)关系:用人单位。原告2018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期间9月3日行“左酶趾坏死解脱术”。出院医嘱为:休4周、禁止左足下地行走。
2018年12月1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知书:康复半年。2019年6月6日至6月1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2019年12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含本案诉请,但不包括:被告将申报所得的工伤待遇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该委于2020年7月17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981.34元、护理费256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申报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省统计年鉴列明2018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35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百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志林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向原告丈夫贡某汇款,总计九万余元。原告主张此款也包含了自己的劳动报酬,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5490元/月有事实依据。百乐公司对其真实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及陈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陈建与百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对账单及百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据此证明陈建是受被告委托与百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百乐公司的员工。情况说明中百乐公司陈述:2018年8月事发当天,我司接到现场管理人员李某乙的汇报,据描述***在跟随贡某进入工地的过程中,因嫌绕路远,攀爬踩踏现场空地堆放的钢管走捷径进入工地…事发后我司安排李某乙与金坛建工现场管理人员一起将***送至医院。…出于人道主义,我司总经理孔志林先生前往医院探望,当场赠与1000元慰问金。陈建、百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工作牌,文字内容为:南京百乐门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百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给原告丈夫发放过工作牌。被告及陈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百乐公司提交2020年3月贡某与公司经理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贡某催要2019年的工资清单,并说“搭档催我,不好意思”,百乐公司发过去的清单为:补单,金额为9850元。百乐公司陈述此款就是贡某搭档的工资,但不知道具体是谁,贡某忙不过来,会临时喊人帮忙。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贡某安装门是需要搭档的,搭档不固定,原告工伤时就是和贡某一起干活的搭档。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5888元。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8月15日受伤,开始计算停工留薪期。2018年12月19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康复半年,故其停工留薪期应延长至此后半年,至2019年6月19日结束。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共计10.17个月。对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被告及第三人举证不能,本院参照统计年鉴列明的江苏省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55353元/年。故原告该项工资为:为55353元÷12个月×10.17个月=46911.7元。
2、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67932元(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67932元/年计算)。本院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期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10月13日,共计59天,护理费共计120元×59天=7080元。
3、协助原告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将申报所得的工伤待遇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该诉请的申报所得金额及到账时间均不确定,且该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项目总包方,被告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陈建,陈建再转包给百乐公司。百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聘请原告丈夫贡某提供木门安装劳动。原告是在被告总包的项目工地上受伤,当时和其贡某在一起。贡某安装门需要搭档,***和其一起干活属情理之中。现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百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项目上其他单位员工,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时与百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对于本案第1项、第2项诉请,原告有权主张百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被列为用人单位,是基于其为项目总包单位。现已查明被告并非实际用人单位,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支付责任;被告对第三项诉请则应承担申报责任。第三人陈建没有雇佣原告,故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美嘉百乐智能家居(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911.7元、护理费7080元;
二、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待遇;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