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810号
原告太原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汾西县煤气化体育馆装修工程与原告太原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太原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舞台、灯光、音响等设备,被告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太原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货款。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0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偿还货款20000元,拿酒抵顶了329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201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汾西县煤气化体育馆装修工程,与太原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负责舞台灯光音响等设备,合同约定共计415000元,当年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汾西县煤气化关停,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支付太原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05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现金20000元,拿酒抵顶了32988元,至今尚欠152012元。
被告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鑫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山西天禧兴工通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全林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