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博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仁博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独山大学城西校区2号教学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JPTC41。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玉水镇玉水村塘立组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E3N3GXX。

法定代表人:陈圣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为张贤贵、郁建勋)的申请,导致案件遗漏被告,不能查清事实。1、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与张贤贵、郁建勋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约定由张贤贵、郁建勋以上诉人公司名义承建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挂靠期间二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二人进场施工,系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至2019年4月因各种原因停工,二人于2020年7月15日退场,2020年7月17日上诉人与张贤贵、郁建勋就退场后的相关事项经独山县司法局基长司法所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2020年7月25日前因二被申请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二被申请人承担。2、张贤贵、郁建勋与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时约定:不得使用项目部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印鉴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印鉴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全部及相关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张贤贵、郁建勋全部承担。而张贤贵、郁建勋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进行了结算,因此该结算应由张贤贵、郁建勋承担。3、张贤贵、郁建勋对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是在与上诉人解除挂靠关系并退场后,二人在明知不具备相应施工权限的情形下使用已作废的项目部资料章进行结算,且张贤贵、郁建勋也未按2020年7月15日签署的《调解协议》将该笔债务与上诉人进行确认。4、被上诉人对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张贤贵、郁建勋的情况系清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向其付款为60.3404万元,水泥抵扣商砼款为1530787.5元,但整个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流水凭证,但事实是上述款项均系张贤贵、郁建勋二人向其转款,因此被上诉人对张贤贵、郁建勋为实际施工人系清楚的。5、张贤贵、郁建勋签署结算单时,上诉人公司已更名并对外公示,被上诉人及张贤贵、郁建勋对此均系清楚的,但被上诉人仍然同意张贤贵、郁建勋用原有的名称进行结算,由此可看出被上诉人与张贤贵、郁建勋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形。6、本案诉争的钢筋混泥土款项是发生在张贤贵、郁建勋实际施工期间,应为二人的债务,由二人自行承担。综上,张贤贵、郁建勋系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承担者,一审法院未将二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将无法查明二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形,故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原“黔龙公司项目部公章登报后未书面通知收回”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贤贵、郁建勋在签署结算单时有代理权,这一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已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5日在报纸上对:“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声明作废,上诉人的公告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告知效力;2、上诉人除了在报上进行公告外,将项目部所有的名称均已进行更改(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可印证),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清楚的。综上,上诉人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曾经要求张贤贵、郁建勋返还公章,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对被上诉人起公示公告效力,而被上诉人仍同意张贤贵、郁建勋用已作废的公章签暑结算单,显然被上诉人与张贤贵、郁建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故张贤贵、郁建勋签署的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遗漏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疑土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疑土货款150万元;3、判决被告以货款1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张贤贵、郁建勋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约定由张贤贵、郁建勋挂靠被告并以被告名义承建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挂靠期间张贤贵、郁建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张贤贵、郁建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2018年6月2日,郁建勋以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山二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疑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被告)施工地点,商品混泥土供货量按体积计算,以立方米(m)为计量单位,在送达甲方施工地点时,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每月底办理当月的砼计量凭据汇总结算,下月上旬支付砼量价款的50%。非乙方(原告)原因造成停工,甲方(被告)应在停工后的15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所有砼的结算手续并在30日内付清乙方所有砼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资金占用费,同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工地提供混疑土,供货期间,双方按时间节点结算,对供应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2020年7月21日,郁建勋与原告进行了总结算,签署了《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最终结算单》,载明: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商砼款为3576165元,水泥抵扣商砼款为1530787.5元,2018年10月11日付款15万元,2019年1月付款30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5.3404万元,剩余商砼款为1576973.5元。需方郁建勋签字并加盖了“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山二中资料专用章”印,供方杨岗签字并加盖了“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印。郁建勋在结算单上备注:实欠金额150万元,不提供发票。后该项目停工,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150万元中两张分项结算单无被告二中项目部印章的款项计1435885元予以否认。认为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系张贤贵、郁建勋实际施工,原告在与郁建勋最终结算时所盖的印章已登报作废,且二人与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达成了对2020年7月25日前在该项目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协议,因此,案涉商砼款应当由该二人负责支付。据此提供了被告与张贤贵、郁建勋签订的人民调解书、庭审笔录、(2020)黔2726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报纸等加以证明。经核实,2020年2月25日被告在环球时报登报内容为: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JPTC41)遗失二中项目部章一枚,声明作废。2020年4月14日在劳动时报登报内容为:贵州黔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2月25日登报声明二中项目部印章作废,现再次声明,且公司再无二中项目部印章。《人民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为:张贤贵、郁建勋自愿配合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5日前,确认并统计在独山二中项目中张贤贵、郁建勋以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总额。经当庭询问,被告代理人陈述挂靠期间相关印章由郁建勋、张贤贵保管,登报后未书面向二人收回。另,目前,该项目已恢复施工,相关工程款项业主方未支付,张贤贵、郁建勋与被告挂靠关系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2020年9月,原告起诉时,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二、支付责任由谁承担。三、合同是否解除、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首先,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商砼供货交易非一蹴而就,故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供应数量、质量出现多次核实当属必然。但至2020年7月21日,项目停工,供货停止后,郁建勋与原告之间经过核实,最终确认欠付商砼款为150万元,在最终的结算单上,既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又有双方公司的印章,至于此前相关的单子未加盖印章的情形,因最终结算当事人认可而实现单子本身证明目的。故,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尚欠商砼款为150万元。其次,支付责任由谁承担。被告认为该款应当由郁建勋、张贤贵自行承担,其主要理由二人已经与被告达成了此前债务归二人承担的协议,且郁建勋最后结算时所盖的印章已作废。经查,2020年7月17日双方协议内容为:张贤贵、郁建勋自愿配合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5日前,确认并统计在独山二中项目中张贤贵、郁建勋以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总额。由此可以看出,此协议未明确此前债务由该二人承担,仅要求其配合统计确认2020年7月25日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因此,2020年7月21日郁建勋与原告签订的最终结算单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约。二人挂靠期间相关印章由郁建勋、张贤贵保管,登报后未书面通知收回,原告有理由相信郁建勋此时的行为仍系被告公司的代理行为。再者,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者可在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挂靠者进行追偿。由于该项目是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故此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必然与被告核算支付。至于二人退场后与被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成为合同相对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混凝土货款的障碍。故案涉商砼款150万元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再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及利息是否支持。该项目停工数月,混凝土供需双方均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对该合同的履行,依法可以解除。至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原告起诉时新的利率政策已实施,故应以新的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9月,经查,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故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合同约定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而双方货款最终确认日为2020年7月21日,故利息应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疑土购销合同》。二、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群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2%,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是否必须追加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被上诉人与张贤贵、郁建勋在本案中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对上诉人是否产生约束力。

针对焦点1,上诉人认可与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之间是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以上诉人公司(独山二中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疑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成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本案中的项目部是上诉人公司成立的,因此本案中的货款给付责任主体应为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与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之间如何约定,是他们之间的内部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没有追加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2,由于案涉的《商品混疑土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签订并加盖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虽然案涉的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结算前已经登报作废,但在被上诉人与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2020年7月21日进行账单结算时,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解除挂靠关系(挂靠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20年7月29日),故实际承包人张贤贵、郁建勋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将依法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诗泽

书记员陈彦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