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博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207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发,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71088807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11日生,江苏省人,住所地江苏省县。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生,江苏省人,住所地江苏省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系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376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系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仁博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独山大学城西校区**教学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JPTC41。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街道河滨社区第二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55650069287。

负责人:徐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8542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仁博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仁博贵公司”)、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9,310元。2、判决被告贵州仁博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瓮安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的辩称意见:经原、被告双方庭前对账,差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6万元,双方同意以此金额进行调解。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和***,前期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包括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约190万元,都是由***和***支付的。由于项目业主瓮安住建局尚有400余万元工程款未拨付,导致原告方36万元土石方运费未能及时支付。

被告仁博贵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诉请36万元,本公司认可,后期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约35万余元,没有经过本公司确认,本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瓮安住建局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和***及仁博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发包,我方不清楚。但本案中所提及的涉案工程是瓮安住建局发包给被告仁博贵公司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仁博贵公司原名称为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0日,瓮安住建局(甲方)、被告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龙水坝”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瓮安住建局将位于瓮安县城西门桥西的“龙水坝二期”土石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发包给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土石方约10万立方米,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68.4587万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与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被告***、***挂靠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瓮安县“龙水坝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第八条约定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用按项目总金额的1%计算,按实际到账工程款的比例支付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成多分分别转包给原告***及彭某等其他案外人施工。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制作了《龙水坝二期场平结算清单(***班组)》,因前期原告在案外人彭某处亦承包了部分工程,后经彭某及***、***协调,***在案外人彭某处承包工程的工程款684,900元结算在***、***名下,由***、***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及被告***在《龙水坝二期场平结算清单(***班组)》中还对原告于2016年、2017年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以及电梯井、洗车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一起作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900,0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30,000元,结算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少付原告10,057元,结算后,被告***、***实际还差欠原告***860,000元。被告仁博贵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1月支付了2,0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对已结算部分现还差欠360,000元未付。另外,原告主张其后期增加施工了359,310元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庭审中,被告***、***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龙水坝”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龙水坝二期场平结算清单(***班组)》、银行流水及被告***、***举证的转款记录、收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工资结算单、《建筑工程挂靠合同》、《龙水坝二期场平结算清单(***班组)》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且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仁博贵公司及瓮安住建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瓮安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仁博公司,被告***、***以挂靠仁博贵公司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后又将案涉工程分成多分分别转包给原告***及彭某等其他案外人施工,***、***与原告***系案涉工程转包合同的相对方,且《龙水坝二期场平结算清单(***班组)》系***个人出具,***与***又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故被告***及***应根据《龙水坝二期场平结算清单(***班组)》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仁博贵公司及瓮安住建局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19,31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被告***签订的《龙水坝二期场平结算清单(***班组)》系双方对账结算后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已结算工程款360,000元。另外,原告诉称其增加了359,310元的工程量,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小写: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96元,由原告***承担2748元,被告***、***承担2748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