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博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独山大学城西校区**教学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JPTC41。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认定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有: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施工关系确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被认定无效,符合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二、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资金不足,导致该项目工程停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上诉人是在独山县教育局认可的情况下对独山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但入场施工时,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而是进场施工后才签合同,故一审认定签订合同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与实际不符,该错误认定会对上诉人之后追收工程款以及合同签订前期的施工进度、结算等造成影响;其次,上诉人在对案涉工程施工时,都由其垫资,并未因其资金问题导致停工,停工原因在于业主方政策调整,故一审认定由于上诉人资金问题导致停工与实际不符,该错误认定亦将会导致上诉人后期追收工程款造成影响以及可能承担停工损失的风险。

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约定由***挂靠***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承建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资金问题,导致该项目工程停工。又查明,2018年1月5日,独山县教育局与***公司、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自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公司作为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又将所承包的该工程由自然人***以挂靠***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公司与***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公司与***均未主张处理合同确认无效后的债权债务,如双方对债权债务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公司与***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日志,拟证明上诉人先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该施工日志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日期有涂改情况,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没有关联性。

证据2、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原因不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均是施工方向独山县教育局致函,因此对该内容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3、《关于独山县档案馆、图书馆建设的双方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主体,对该协议内容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停工期间现场材料设备统计表,拟证明发包方(独山县教育局)已认可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确认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性。

证据5、承诺书、收条,拟证明上诉人向独山县教育局和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该份证据均是向教育局所发表的承诺,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从承诺书内容可认定因上诉人管理的缺陷导致案涉项目停工;三、被上诉人与教育局一直未否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资格,上诉人实际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该施工日志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日期有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第2、3、4、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除上诉人***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的时间,以及案涉工程停工原因不能在本案查明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由于没有承建工程的建筑资质,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以被上诉人名义对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挂靠与被挂靠合同关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于法有据,且上诉人对该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其先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以及案涉工程停工原因并非其资金问题,并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日志等证据拟以证明,由于双方对此持不同意见,相关证据未能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认定的有关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且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亦无异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李家荣

审判员 李颖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蒙德分

书记员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