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1430号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独山大学城西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JPTC41。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贵州信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原名称为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自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中标独山县教育局独山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2018年1月5日,独山县教育局与原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自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为履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聘请了被告***作为独山县第二中学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人员,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等人利用涉案工程项目名义对外欠下巨额款项,致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和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为此,独山县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下,原告同意被告先进场复工的同时解决前期矛盾及债务,并保证排除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也向教育局作出书面承诺,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导致涉案项目停止施工,造成原告损失和风险。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认定合同无效,应认定被告的施工工程量;2、涉案挂靠合同,原告是在知情的前提下并收取挂靠管理费而签订的,因此本案诉讼费以及签订挂靠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挂靠原告并以原告名义承建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挂靠期间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资金不足,导致该项目工程停工。又查明,2018年1月5日,独山县教育局与原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自力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挂靠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又将所承包的该工程由自然人的被告以挂靠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均未主张处理合同确认无效后的债权债务,如双方对债权债务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树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再元
书记员莫泽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