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7号
原告:独山县国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河亭村小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6MA6GY5FX7K。
经营者:林国海,男,生于1969年05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独山大学城西校区**教学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JPTC41。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林,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珍影,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索凯,男,生于1973年05月22日,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男,生于1972年06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杨柏楷,男,生于1972年08月08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独山县国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独山国宏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龙建司)、索凯、***、杨柏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国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被告贵州黔龙建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林,被告***、杨柏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山国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零件赔偿等共计73544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和法律服务费2.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独山县修建独山第二中学项目工程时,因需要租赁建材,于同年0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19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含押金)以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735445元,并有钢管100324.20米、扣件72597套、顶托582套、接头2538个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欠付金额、欠付时间及合同约定酌情主张违约金12万元;同时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代理费(法律服务费)2.50万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贵州黔龙建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诉称的租赁物数量、质量及已经支付的租金情况我司均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即被告杨柏楷、索凯、***进行索赔。对于原告举示的租金结算表因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法律服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责任。原告所举示的租赁合同上租用方及承租人处所加盖的项目章不是我司项目部印章,且合同首部出租方与租用方两处的用笔不一样,也能看出出租方行成笔迹的时间早于租用方的行成笔迹时间。合同第八条租用物资由乙方索凯、***负责人处的签名可以看出索凯与***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尾部承租人住所地是后面添加的,与整个的字迹也不一致。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这份合同系伪造或篡改过的。庭审中,***陈述该租赁合同是索凯先去签的,后因索凯不做了,他再接手并于2018年07月20日左右再在合同上补签的字。故我司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索凯及***,被告杨柏楷是***的上家;而我司与杨柏楷的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杨柏楷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字,也足以证明***才是租赁合同承租方。因合同的履行及租金支付均由***进行,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合同中有多处篡改,涉嫌造假。故本案所有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承担,而我公司仅应当承担向***的上家支付劳务款的义务,现在没有支付劳务款也是因业主方拖欠所导致的。综上,我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所有的收发货单均是我和索凯签的,均是真实的。我与杨柏楷是劳务关系,杨柏楷与贵州黔龙建司也是劳务关系,我与原告签订这份合同是代表贵州黔龙建司去签订的,当时是由索凯先去签合同,后索凯不做了,我于2018年07月20日左右再去合同上补签的字。签订合同后,由我把合同拿给杨柏楷,杨柏楷再到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所租用的材料是用于贵州黔龙建司所承建工程的建设。原告所述差的货物属实;对原告举示的代理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示的结算单我不清楚,差的租金的具体金额我也不清楚,我没支付原告租金是因为上面没有支付我劳务费导致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柏楷辩称,我的劳务公司与贵州黔龙建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我签订有钢管外架分包合同。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合同上的印章是我拿到贵州黔龙建司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部,由项目经理郁建勋加盖的,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都是使用的该枚印章,都是由郁建勋加盖。租赁合同上担保方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但租赁物的数量是由***和索凯接收,故对租赁物的数量我不清楚。对原告举示的代理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案涉工程从2019年04月04日起停工,至2020年03月份,贵州黔龙建司未按时支付我劳务费用,导致我无法支付***的租赁费用。希望法庭判决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快支付我劳务费,我再支付***。
被告索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独山县第二中学项目工程由被告贵州黔龙建司承建,贵州黔龙建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杨柏楷,杨柏楷又将其所承包项目中的内外钢管架及所有与钢管架有关的施工内容分包给了被告***。
2018年07月16日,被告索凯以承租人(租用方、承租人、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独山国宏租赁站【出租方(人)、甲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出租人处加盖有原告独山国宏租赁站印章,并由原告经营者林国海在经办人处签名;合同首尾部租用方(承租人、乙方)处均书写有“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并加盖了“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山第二中学项目部”印章,被告索凯在合同尾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索凯和***均在承租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柏楷在合同空白处以材料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合同原为被告索凯与原告签订,后因索凯退出,***遂于2018年07月20日左右在合同上补签字。
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维修费、赔偿费、上车费、下车堆码及运输费进行了约定。乙方指定负责人索凯、***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租金结算及给付:租金按实际产生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5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在次月5日前未按时支付90%租金等费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本租赁合同,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9年11月30日,被告因此次租赁产生租金等费用共计9034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733463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并为此支出法律服务费2.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被告贵州黔龙建司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索凯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索凯以承租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先后5次在原告处拉走钢管共计7324.30米、扣件3325套,并向原告交了押金7300元。在中途退出案涉工程时,并未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索凯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承担合同责任。而被告***后来是作为承租方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首尾部均加盖有“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山第二中学项目部”印章,虽被告贵州黔龙建司辩称该印章为虚假并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但被告贵州黔龙建司独山第二中学项目部在与被告杨柏楷签订《独山二中劳务分包合同》时使用了同一枚项目部印章,且项目部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故其鉴定申请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另,因案涉项目确由贵州黔龙建司承建,被告杨柏楷及***均是贵州黔龙建司独山第二中学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案涉租赁物又实际用于该项目,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贵州黔龙建司独山第二中学项目部,被告黔龙建司与被告杨柏楷或杨柏楷与***之间的的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本案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对于被告贵州黔龙建司关于合同上存在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合同可能系伪造或经过篡改的辩称,因被告***确系在索凯签订合同后再补签字,贵州黔龙建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存在伪造或篡改,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独山第二中学项目部系本案争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而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经济活动应由被告贵州黔龙建司承担相应责任。
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贵州黔龙建司、索凯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独山国宏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贵州黔龙建司、索凯承担其因此次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50万元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柏楷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贵州黔龙建司、索凯的全部合同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国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733463元;
二、被告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凯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独山县国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2万元;
三、被告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凯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独山县国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法律服务费2.50万元;
四、被告杨柏楷对以上(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独山县国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2.22元,由被告贵州黔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周会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