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122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消防工程设计安装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庆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港能燃料物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邢**。
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消防工程设计安装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港能燃料物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陈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黄沛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27046.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991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期于接到甲方开工通知后25天内完工;工程价款为100000元,费用总包干,不作调整;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乙方基本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再支付合同价的40%为进度款;工程全面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人提供100%合同价的建安工程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完成涉讼工程。
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金额为50000元“水煤浆厂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款”发票(NO.00131412、00131414)。经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53.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46.9元。
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其施工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07年5月20日、8月6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8000元、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704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从其提供100%合同价的建安工程发票后7个工作日(即2007年8月10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假设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从工作实际竣工日起一年后起算,因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故工程实际竣工日必然早于2007年7月24日,即便按照验收合格日起算,本案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设涉讼工程,并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完成工程。
3.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0354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将工程有关申报表和有关设计图纸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安装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并收到相关审核意见书。
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1068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
5.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均为50000元,内容均为水煤浆厂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款的发票2张。
6.应收账款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2953.1元。
7.广东省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资格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
8.发票、收款收据、进账单等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200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金额共406483.24元,开票金额406483.24元,但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共支付了479436.34元,结余72953.1元则用于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5、7,举证8中编号为00****96、00****09的《小额来帐补充凭证》以及2007年8月7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收账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举证6、举证8中其余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举证2,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按时按量完成工程,但可证明林**为原告委托的负责工程项目全权代理人。举证6系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被告早已于2007年支付工程款93000元。举证8,被告委托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代为于2007年5月支付工程款18000元、于2007年8月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2000元;据被告所知,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进行对账,原告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8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7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支票存根有签收、款项有到账,且无法证明该款与本案工程有关。
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举证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6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原告举证8,被告对部分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煤浆厂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以100000元费用总包干,不作调整;工程全面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在收到承包人提供100%合同价的建安工程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合同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一年。该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授权代表人”栏签名人为林**。
2007年7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关于南海发电一厂有限公司综合楼、储煤库、制浆车间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认定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
2007年7月30日,被告就上述工程开具了总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方为被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07年8月6日,林**从被告处领取了一张编号为24****00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75000元,用途为安装款,该款于2007年8月7日到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应及时结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亦予确认,但双方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工程于2007年7月24日经验收合格,被告的付款亦发生在2007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论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是否属实,其该主张已超出了人民法院保护权利的两年诉讼期间,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消防工程设计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14元,减半收取计48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