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36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消防工程设计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52。
法定代表人:潘庆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长安美泰玩具二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X181435285。
负责人:莫玉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检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泰玩具(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11/FSOUTHTOWERWORLDFINCTRHARBOURCITYTSIMSHATSUIKL。
总经理:谢启福。
原告佛山市南海消防工程设计安装公司与被告东莞长安美泰玩具二厂(下简称为东莞美泰二厂)、美泰玩具(香港)有限公司(下简称美泰香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陈坤,被告东莞美泰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检珍、麦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泰香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灭火器检测费人民币6613.1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613.13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东莞美泰二厂与原告协商,委托原告就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的厂房进行“灭火器检测”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灭火器的气压和有效期情况进行检测排查,并对合格的灭火器贴上标签。检测期为2天,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其厂房所有的“灭火器检测”工程。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东莞美泰二厂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613.13元的“灭火器检测费”发票(NO.00278820)。至今,东莞美泰二厂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东莞美泰二厂拖欠检测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从原告开具发票、请求结算消防检测工程费用之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同时,东莞美泰二厂是美泰香港公司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故美泰香港公司作为外方投资商,依法应与东莞美泰二厂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不是案涉交易的主体,原告提供的材料并无显示两被告有加盖任何印章确认上述交易金额,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记账资料中显示客户名称为“长安美泰二轻玩具厂”,与两被告的名称不一致;2.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3.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曾提供了灭火器检测服务,应提交其他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两张出票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15日、2006年9月29日的广东省佛山市服务业发票,显示顾客名称均为“长安美泰二轻玩具厂”,收费项目均为灭火器检测费,金额分别为5941.05元、6613.13元。另原告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东莞美泰二厂于2005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941.05元,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向东莞美泰二厂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被告东莞美泰二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美泰香港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故本案为涉港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东莞美泰二厂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中国内地,因此中国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15日的发票金额与东莞美泰二厂于2005年9月16日向原告的转账金额一致,虽然被告东莞美泰二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对于为何向原告转账该笔金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主张双方是在完成检测工作后通过原告出具发票的形式来结算检测费用这一交易习惯,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发票抬头的客户名称与东莞美泰二厂的登记名称不完全一致的问题,案涉两张发票的抬头相同,而其中2005年8月15日的发票的真实性经东莞美泰二厂转账得到证明,不排除该抬头名称属于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习惯称谓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9月29日的发票予以采信。原告出具了2006年9月29日的发票后,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已支付发票所载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东莞美泰二厂享有人民币6613.13元的债权,予以确认。
案涉债权自原告出具发票之日即2006年9月29日产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原告自该期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三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费用或存在其他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关检测费已逾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消防工程设计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98.3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消防工程设计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美泰玩具(香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审 判 员 邝中允
人民陪审员 陈锦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