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尤利卡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尤利卡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和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9008号
原告:*******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望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和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胜。
原告*******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和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858.4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损失为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252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UL-280M-60的280单晶组件115块,总金额为106260元;在本合同签订好后5个工作日内,在提货前买方向卖方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本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53130元,买方须在卖方发货后15日内将剩余50%尾款付清;收到买方50%订金后,卖方1周内交货;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浙江和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欠****卡货款41858.40元,承诺于8月14日先还20000元,剩余货款于8月底结清。后被告支付4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欠*******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858.4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先还20000元,25日再还20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回单三张、《承诺函》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承诺函》,应视为其已收到货物,故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58.4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调整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252元为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和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7858.4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252元为限),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浙江和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维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丁成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