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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
法定代表人:邵名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81-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名巍,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与被上诉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原审被告邵名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明双方对于剩余30%价款支付时间也进行了变更”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30%的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是**卡公司单方变更,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不影响**卡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关于“款项支付期限实际已变更,双方也未就该支付期限重新进行约定”的认定也是不成立的,**卡公司已经有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但合同依然继续履行,**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无需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前提;三、如一审认定合同已变更,那么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变更,也就没有解除的必要,解除的应该是变更后的合同;四、解除合同应当以冠日公司存在违约为前提,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冠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卡公司就没有法定解除权,且**卡公司自身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还存在因市场变化故意不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其解除合同。
**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卡公司与冠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2020122201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冠日公司向**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6000元;3.判令冠日公司向**卡公司支付**卡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担保费2500元、保全费(以后续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邵名巍在不能证明冠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2日,**卡公司(需方)与冠日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B20201222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卡公司向冠日公司购买型号为2102*1042*3.2的镀膜玻璃,数量为16646.16平方米,含税单价为44.5元/平方米,总价为740754.12元,备注为7600片;质量标准:按需方相关质量、技术标准执行,且不应低于该商品对应的国家标准;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15日内;货物验收:1.需方收到货物后15日内应当对货物的表面完整性、数量、规格、包装、表示、质量等进行初步检验,如货物短缺或有其他问题的,需方有权视情况要求供方予以退货、更换、折价或赔偿损失,2.需方的上述检验仅为初步检验,不能作为货物质量合格的最终依据。货物质保期内,如需方或需方客户发现供方货物存在包括隐蔽性瑕疵在内的任何质量问题时,需方有权直接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成立的,供方应根据需方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折价或赔偿损失,3.双方如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以中国境内双方认可的国家光伏行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70%货款,发货前再付30%货款,款到发货;违约责任:1.供方延迟交货的,应按迟延交货部分5‰/日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7日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要求供方按照迟延交货部分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需方迟延付款的,应按迟延付款金额5‰/日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供方有权额外向需方追偿;争议解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内容。2020年12月14日,**卡公司将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7818.04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冠日公司,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冠日公司货款2181.96元,共计520000元。冠日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1980片镀膜玻璃送至**卡公司处,后因质量问题,该批货物于2021年1月26日被退回至冠日公司处。其后,**卡公司未再支付剩余价款,冠日公司也未再发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卡公司陈述,冠日公司未按约在案涉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付货物,且2021年1月18日交付的货物即1980片镀膜玻璃也存在质量问题,并予以退回冠日公司;其后,**卡公司认为,因冠日公司违约交付以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案涉货物市场价格下降,故要求按当下的市场价支付价款或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价款。冠日公司陈述,其已于2021年1月18日将1980片镀膜玻璃送至**卡公司处,后**卡公司提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批货物于2021年1月26日被退回;后冠日公司要求**卡公司继续按约先将剩余30%价款支付完毕后,其才同意送货。
又查明,冠日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邵名巍。**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担保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冠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违约情形以及**卡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剩余30%价款的违约情形;(二)**卡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有无法律依据;(三)**卡公司要求冠日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有无法律依据;(四)**卡公司要求邵名巍对冠日公司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卡公司认为,冠日公司未按约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付货物,且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冠日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而系因**卡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剩余30%价款义务,故其尚未交付货物。该院认为,根据**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案涉交货时间又重新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于2021年1月18日交付第一批次货物,则应视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于**卡公司主张冠日公司逾期交付货物,该院不予采信;另双方虽确认案涉第一批货物已退货,但案涉合同约定如发生质量争议,以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故对于**卡公司主张退货即表明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院亦不予采信。而冠日公司在**卡公司未支付该剩余30%价款的前提下,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1月18日交付第一批货物,且冠日公司也已实际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则可证明双方对于剩余30%价款的支付时间也已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冠日公司主张**卡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30%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卡公司与冠日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第一批货物退货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对方进行过催促交货或催款,双方均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而冠日公司虽辩称合同可继续履行,但始终坚持要求**卡公司继续按合同原约定先支付剩余30%价款后,其才同意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款项支付期限实际已变更,双方也未就该款支付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故冠日公司该行为实质也表明案涉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卡公司现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案涉合同已解除,**卡公司有权要求冠日公司返还已付价款520000元,但因双方均未有违约情形,故**卡公司要求冠日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故该费用由法院予以决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冠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邵名巍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理应对冠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卡公司与冠日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2020122201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冠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卡公司返还价款520000元;三、邵名巍对冠日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5元,减半收取4767.50元,保全费3388元,合计诉讼费8155.50元,由**卡公司负担760.50元,冠日公司、邵名巍负担73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当事人**卡公司(夏美平〈夏美平**卡〉)与冠日公司(TSM)在微信的往来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12月30日夏美平(夏美平**卡)说道“……另外2102*1042玻璃预计什么时候可以发货我好安排款”TSM回复到“北方大雪封路,估计节后7-8号原片已经好”;2021年1月4日夏美平(夏美平**卡)问道“邵总2102*1042玻璃你们预计什么时候到货”,TSM回到“1/5生产原片-1/9左右开始发车”;2021年1月12日TSM“部长好,有个急事和您报告,这批原片外观透光等良好,可能是产线夜班更换刀后固定未牢,产生大小头等磨边后有亮线占比约30%。这样昨天晚上夜班不得不停下我十分着急,我正在沟通补货来加工厂事情,这样交货时间耽误一周,本批原片只能切小尺寸或者退货……”2021年1月15日夏美平(夏美平**卡)“邵总你就告诉我现在加急,什么时候能到**第一车玻璃时间确实太久了……麻烦告诉我玻璃什么时候预计到**卡按照加急的来我好安排”TSM回复到“18号上午八点一车到厂里前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往来聊天记录反映,**卡公司一直在催问发货时间,并表达了根据预计发货情况,准备付款,而冠日公司亦表示愿意安排发货,但因货物生产中遇到问题需要延迟发货。可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卡公司未能积极主动催问何时交货,以便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而冠日公司也未能如聊天过程中所承诺的积极展示自己作为合格产品供应商的意愿。随着时间的推移,本院已看不到双方积极促成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意愿,故**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可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后,冠日公司应向**卡公司返还已付价款520000元,合法合理。
综上,冠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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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潘国悦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赫英娜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