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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能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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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7450号
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782230458。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81-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21642553。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冠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2020122201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冠日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6000元;3.判令被告冠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担保费2500元、保全费(以后续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被告***在不能证明被告冠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被告冠日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冠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冠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即2021年1月6日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是原告仅支付了70%的预付款后未将剩余的30%款项支付给被告冠日公司,显然系原告违约,在2021年1月6日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原告不具有不安抗辩权;二、被告冠日公司在原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发货,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冠日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的发货行为可以视为被告仅对本次发货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代表被告冠日公司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更不代表对先履行抗辩权的永久放弃,只要原告未付清货款,被告冠日公司对2021年1月26日退货以后的再次发货前仍然有权随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原告代理人承认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产品跌价,原告不愿意按原合同履行,这也是原告一直不付余款的真实原因,原告不按原合同履行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被告冠日公司行使先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交货不构成迟延交付,不承担违约责任;五、案涉业务系被告冠日公司的业务,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冠日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B20201222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冠日公司购买型号为2102*1042*3.2的镀膜玻璃,数量为16646.16平方米,含税单价为44.5元/平方米,总价为740754.12元,备注为7600片;质量标准:按需方相关质量、技术标准执行,且不应低于该商品对应的国家标准;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15日内;货物验收:1.需方收到货物后15日内应当对货物的表面完整性、数量、规格、包装、表示、质量等进行初步检验,如货物短缺或有其他问题的,需方有权视情况要求供方予以退货、更换、折价或赔偿损失,2.需方的上述检验仅为初步检验,不能作为货物质量合格的最终依据。货物质保期内,如需方或需方客户发现供方货物存在包括隐蔽性瑕疵在内的任何质量问题时,需方有权直接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成立的,供方应根据需方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折价或赔偿损失,3.双方如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以中国境内双方认可的国家光伏行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70%货款,发货前再付30%货款,款到发货;违约责任:1.供方延迟交货的,应按迟延交货部分5‰/日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7日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要求供方按照迟延交货部分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需方迟延付款的,应按迟延付款金额5‰/日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供方有权额外向需方追偿;争议解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内容。2020年12月14日,原告将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7818.04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冠日公司,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被告冠日公司货款2181.96元,共计520000元。被告冠日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1980片镀膜玻璃送至原告处,后因质量问题,该批货物于2021年1月26日被退回至被告处。其后,原告未再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冠日公司也未再发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冠日公司未按约在案涉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付货物,且2021年1月18日交付的货物即1980片镀膜玻璃也存在质量问题,并予以退回被告冠日公司;其后,原告认为,因被告冠日公司违约交付以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案涉货物市场价格下降,故要求按当下的市场价支付价款或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价款。被告冠日公司陈述,其已于2021年1月18日将1980片镀膜玻璃送至原告处,后原告提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批货物于2021年1月26日被退回;后被告冠日公司要求原告继续按约先将剩余30%价款支付完毕后,其才同意送货。
又查明,被告冠日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担保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保全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及担保费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违约情形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剩余30%价款的违约情形;(二)、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有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冠日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有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冠日公司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冠日公司未按约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付货物,且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冠日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而系因原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剩余30%价款义务,故其尚未交付货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案涉交货时间又重新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于2021年1月18日交付第一批次货物,则应视为双方对于交货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冠日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虽确认案涉第一批货物已退货,但案涉合同约定如发生质量争议,以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故对于原告主张退货即表明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亦不予采信。而被告冠日公司在原告未支付该剩余30%价款的前提下,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1月18日交付第一批货物,且被告冠日公司也已实际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则可证明双方对于剩余30%价款的支付时间也已进行了变更,故对于被告冠日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30%价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冠日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第一批货物退货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对方进行过催促交货或催款,双方均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而被告冠日公司虽辩称合同可继续履行,但始终坚持要求原告继续按合同原约定先支付剩余30%价款后,其才同意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款项支付期限实际已变更,双方也未就该款支付期限重新进行约定,故被告冠日公司该行为实质也表明案涉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现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案涉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冠日公司返还已付价款520000元,但因双方均未有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冠日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故该费用由法院予以决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被告冠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理应对被告冠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B2020122201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价款52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5元,减半收取4767.50元,保全费3388元,合计诉讼费8155.50元,由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50元,由被告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汪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