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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能股份有限公司、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9466号 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782230458。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81-197号。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TKLF78F。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田苏路与青龙路交汇处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硕禾公司无法送达,本案于2022年1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由审判员**继续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公司诉请:一、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09469.44元及支付违约金71893.89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9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因为疫情原因,被告硕禾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问题,之前也已经退了一部分货款,愿意协调处理退款事宜,但个人不需要对公司的款项承担责任,本人之前在被告硕禾公司作销售的,离职已经两年。 被告硕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卡公司与被告硕禾公司签订编号为B202010290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硕禾公司向原告提供型号为1644*986*3.2的镀膜玻璃5040片,合同总价款为359469.44元;被告硕禾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货,被告硕禾公司**交货超过7日的,原告**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被告硕禾公司按**交货部分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货款359469.44元,被告硕禾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硕禾公司以陆续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0元。 原告**卡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2021年7月),称:“怎么样啊,有准信吗,**,这么一点点事情怎么就不搞定呢”。被告***答复称“**。一定搞定,不行我自己贴也给你搞定”。***回复称:“**,能不能搞定啊,你不要老是这样啊,**,事情怎么样了,公司已经不相信我说的了,内控已经介入”。被告***答复称“今天退部分款回去”。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硕禾公司严重违约,原告决定依约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硕禾公司予以同意,故退还货款250000元,尚余货款109469.44元未退还。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出庭、申请保全等支出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汇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的庭审***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卡公司与被告硕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卡公司与被告硕禾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卡公司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硕禾公司理应向原告**卡公司交付约定的货物,现被告硕禾公司逾期未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现被告硕禾公司对解除合同一节并无异议,并已经退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109469.44元亦应退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交货部分货物的20%”,原告主张按照全部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约定及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硕禾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900元,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微信聊天内容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并非被告硕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原告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中“不行我自己贴也给你搞定”并无法认定被告***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系公司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硕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469.44元并支付违约金71893.89元; 二、被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以及担保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元,财产保全费153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