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新锦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与临安市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85行审172号
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90号。
法定代表人盛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一,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临安市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群。
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土资执罚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有关程序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07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集体土地5299平方米建造住宅房和厂房。该宗土地原土地利用现状为荒地,属临安市玲珑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
上述事实有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29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105980元整。
申请执行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临土资执罚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29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由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胡晴环
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