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新锦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8行申781号某某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行申7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芬,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水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九州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蒋会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诉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房屋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行终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作为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证据,但并未提交《审批意见书》所附的勘测定界图,而只有勘测定界图可以作为确定征地范围的法定依据。浙土字A[2016]-0259号批准文件批准征收的宅基地仅涉及玲珑街道,不涉及宅基地的征收,而申请人位于锦城。二、程序违法。浙土字A[2016]-0259号批准文件拟定的一书三方案是二审开庭后通过信息公开程序获取并提交的,但二审法院未予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25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涉及的0.468公顷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同年3月1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分局作出[2017]3号《关于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并发布公告,案涉房屋也在本项目实施范围内。2017年4月8日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后该户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腾空交付手续,拒绝履行合同也未选择安置房,未结算领取补偿款。案涉协议被二审判决确认后,该户于2018年4月23日自行搬离,遂予拆除。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公证处向该户送达选房通知,通知其选房,但其拒绝。二、原审法律适用正确。案涉房屋在本项目实施范围内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2017年4月8日,再审申请人***本人及两被申请人签订涉案编号为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8号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此后虽以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但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浙土字A[2016]-025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已批准征收了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再审申请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对原审认定该节事实的质疑,并不能用于证实案涉房屋未被批准征收。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确认涉案《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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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管 征

审判员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