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85行初58号
原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芬,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薛正懿、肖广影,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临水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寅,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阮生烈,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九州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蒋会京。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芬、薛正懿,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阮生烈、委托代理人陶晓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户)、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
原告***诉称,原告在杭州市临安区××湖路××号有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2016年5月开始,相关部门开始在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开展征地拆迁工作。2017年4月8日,原告配偶徐可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在被告提供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涉案土地必须被征收为国有之后,才可以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因此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分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该局在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临土资公复【2017】30-1号)。在此答复中,该局明确表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迁补偿工作目前还在办理中。这说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批文并不存在,涉案土地依然是集体土地。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房屋现状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房屋的现状。
2.《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3.《信息公开答复书》(临土资公复【2017】30-1号、30-2号)、邮单复印件,欲证明根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分局答复,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征迁补偿工作目前还在办理中,没有相关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
4.临安区控规局部调整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公示图的照片5张、原告房屋的周边道路建设情况的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房屋不在临××××)南延线上,而在南延线东侧,该房屋不应在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范围之内。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手续齐全,程序到位,合法正当。临××××)南延项目锦桥段用地面积为0.4680公顷,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批准征收。被告已提请本辖区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查《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2017年3月1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分局作出【2017】3号《关于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并发布临土资告字【2017】10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二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房屋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临集用(1997)第0707299号,位于本项目的实施范围之内。2017年4月8日,被告与***(户)及第三人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7年4月10日,***(户)签署了《腾空交房确认书》,将被补偿房屋腾空交付给了被告。2017年4月28日,***(户)选定了四套钱锦花园安置房(1幢1902室、1幢2002室、10幢1306室、10幢1406室)和两个地下停车位(A-88、A-89),并领取了剩余补偿款人民币353677.4元。目前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6】-0259)、锦城街道锦桥村地块征地区块图018500010(2016)0119、临安市2016年度计划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征收土地公告(临政告【2017】6号)、门户网站的征收土地公告截图,欲证明临××××)南延项目锦桥段用地面积为0.4680公顷,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批准征收,另临安区政府已在门户网站发布了土地征收的公告,原告的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
2.《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2017】3号《关于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临土资告字【2017】10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红线图,欲证明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的实施意见和实施范围。
3.原告***土地证(临集用【1997】第0707299号)、户籍证明、结婚证,欲证明原告系锦城街道××湖路××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徐可人系原告配偶,房屋位于临××××)南延项目实施范围之内。因原告系现役军人已提干,其户内无在册人口,根据《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计入安置人口”。
4.《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欲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5.《腾空交房确认书》、《临××××)***拆迁兑现款结算单》、《资金结算单(选房后)》、《领(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陈述,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6】-0259),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17年2月4日批准征收。经核查,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并认证。
对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公示图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依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6】-0259),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17年2月4日批准征收。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公示图系控规局部调整公示图,发布单位是建设规划部门,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房屋不在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范围之内,不予采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征地区块图有异议,认为征地范围应当以当时报批提交省政府的勘测定界图为准。经核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6】-0259)、锦城街道锦桥村地块征地区块图018500010(2016)0119、临安市2016年度计划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征收土地公告(临政告【2017】6号)、门户网站的征收土地公告截图,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证临××××)南延项目锦桥段用地面积0.4680公顷土地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批准征收的事实。
对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2017】3号《关于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临土资告字【2017】10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红线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经审查,鉴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证原告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房屋属于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范围。
对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不在项目实施范围内。鉴于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协议是否合法,与履行完毕没有关系。鉴于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临××××)南延项目锦桥段项目涉及的位于临安区锦城街道锦桥村集体土地0.4680公顷于2017年2月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7年3月1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分局作出【2017】3号《关于临××××)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并发布临土资告字【2017】10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原告房屋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临集用(1997)第0707299号,属于本项目的实施范围之内。2017年4月8日,原告***(户)、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因原告为现役军人且已提干,其与配偶非户内在册人口,依照《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非户内在册人口的,不计入安置人口。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无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临××××)南延项目锦桥段项目涉及的位于临安区锦城街道锦桥村集体土地0.4680公顷于2017年2月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临集用(1997)第0707299号,属于本项目的实施范围之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户)、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以该协议系其配偶徐可人签署,未经原告确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本院认为,因徐可人系原告配偶,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根据当地一般生活习俗和日常经验,徐可人的签署行为足以使协议另一方即被告及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协议签订后,原告本人又签署了《腾空交房确认书》,并于2017年4月28日选定安置房,领取剩余补偿款,足以证明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故对原告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晴环
人民陪审员 李土森
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