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芬,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系***母亲。
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世德、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九州街**/div>
法定代表人蒋会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锦城街道办)房屋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城街道办与***(户)、杭州市临安区新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协议约定合法住房建筑面积347平方米,实际应安置人口零人,被补偿房屋(含附属物和装修等)补偿款为1808392元,搬家补贴费2400元,购房指标共381.7平方米,货币化结算单价2640元/平方米,计1007688元,奖励合计104100元,补贴合计10800元等内容。
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与锦城街道办和新锦投资公司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城街道办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项目涉及的位于临安区锦城街道锦桥村集体土地0.4680公顷于2017年2月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17年3月1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分局作出[2017]3号《关于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并发布临土资告字[2017]10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房屋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临集用(1997)第0707299号,属于本项目的实施范围之内。2017年4月8日,***(户)、锦城街道办及新锦投资公司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因***为现役军人且已提干,其与配偶非户内在册人口,依照《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非户内在册人口的,不计入安置人口。***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无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项目涉及的位于临安区锦城街道锦桥村集体土地0.4680公顷于2017年2月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临集用(1997)第0707299号,属于本项目的实施范围之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户)、锦城街道办及新锦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编号: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第37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予以确认。***庭审以该协议系其配偶徐可人签署,未经***确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因徐可人系***配偶,与***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根据当地一般生活习俗和日常经验,徐可人的签署行为足以使协议另一方即锦城街道办及新锦投资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协议签订后,***本人又签署了《腾空交房确认书》,并于2017年4月28日选定安置房,领取剩余补偿款,足以证明***是知道并同意的,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杭州市临安区××湖路××号有房屋一处,该处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2016年5月份开始,相关部门开始在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开展征地拆迁工作。2017年4月8日,上诉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分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该局在2017年9月21日向上诉人作出了临土资公复[2017]30-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表示房屋所在区域的征迁补偿工作目前还在办理中,这说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征地批文并不存在,涉案土地依然是集体土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因为上诉人认为截止至起诉之时,上诉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作为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审批意见书》所附的勘测定界图。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勘测定界图才可以作为确定征地范围的法定依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除此之外,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反而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土地并不属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征地范围之内。但是原审判决却作出了涉案房屋属于征地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这样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85行初5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锦北街道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用地面积为0.4680公顷,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批准征收。2017年3月1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安分局作出了[2017]3号《关于临天路(畔湖路)南延项目锦桥段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并发布公告。上诉人房屋位于锦城街道××湖路××号,位于本项目的实施范围之内。2017年4月8日,被上诉人和***(户)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协议》。2017年4月10日,***(户)签署了《腾空交房确认书》,将被补偿房屋腾空交付给了被上诉人。2017年4月28日,***(户)选定了四套钱锦花园安置房(1幢1902室、1幢2002室、10幢1306室、10幢1406室)和两个地下停车位(A-88、A-89),并领取了剩余补偿款人民币353677.4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上诉人房屋属于本项目实施范围之内,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上诉人配偶代为签署协议,显然属于表见代理。因此,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拆迁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锦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户签署第37号腾空交房确认书。2017年4月28日,***户选定四套安置房(钱锦花园10幢1306室、10幢1406室、1幢1902室、1幢2002室),以及两个地下停车位(A-88、A-89),并领取了剩余补偿款人民币353677.4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锦城街道办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浙土字A[2016]-025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系***配偶徐可人代为签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地一般生活习俗和日常经验,徐可人的行为足以使两被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无不当。在签订协议后,***户将房屋腾空,并选定了安置房,领取了剩余补偿款,可见上诉人是知道并认可该协议内容的。上诉人称其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审查的是行政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规划调整概况》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接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宇龙
审判员 廖珍珠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金枝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