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090号
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济王路9001号。
法定代表人:牛余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牟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职务:总经理。
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高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高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914.50元及违约金55655.83元(该数额暂计算至2022年5月7日;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2914.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齿圈、大齿圈试棒,合同金额687314.5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货到被告且收到原告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3个月内支付合同全额货款;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缴纳罚款,以未按时交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逾期付款,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192914.50元。
江苏高齿公司未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20年5月22日签署编号为“SGC-YLT-200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向江苏高齿公司供应大齿圈、大齿圈试棒,合同金额687314.5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货到江苏高齿公司且收到***公司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后,江苏高齿公司于3个月内支付合同全额货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公司缴纳罚款,以未按时交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证据2、送货单2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370019413009802782、370019413009802890)两张,证明***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之前向江苏高齿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并开具全额的发票;证据3、***公司员工王晓(135××××****)与江苏高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187××××****)录音光盘一份、文字整理版一份,证明陆玉荣是江苏高齿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江苏高齿公司欠付***公司货款的事实;证据4、保单保函及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支出保全保险费用560元。经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高齿公司系销售法兰公司,多次从***公司购买法兰产品,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之前货款均已付清,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GC-YLT-2002”《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高齿公司从***公司购买金额为687314.50元的大齿圈、大齿圈试棒,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货到被告且收到原告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3个月内支付合同全额货款;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缴纳罚款,以未按时交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分两次发送案涉合同全部货物,江苏高齿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7日分两次收货,***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开具金额为402908.5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9日开具金额为284406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687314.50元且均已交付。江苏高齿公司于2021年分三次共支付货款494400元,尚欠192914.5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92914.5元及要求被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29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2914.5元及违约金(以1929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申请费19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60元,由被告江苏高齿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甄琳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凯悦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