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莱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办事处济王路9001号。
法定代表人:牛余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收,1958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告:李刚,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马永明,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与被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李刚、马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被告李刚、马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4767.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李刚,2020年12月10日,李刚将工程转包给马永明,***与李刚均没有施工资质,2020年12月11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单位从来没有向李刚发包任何钢结构工程。在2020年12月我单位将在××庄街道××村村西的钢管搬运至村东北进行板房建设,在我单位询价过程中,李刚由于租住在三赵村口,听说后未经我单位允许,也不知道我单位建设要求规划,以及怎样建设等情形下,也没有商定或者咨询有单位有关建设及价格的情况下,私自搬运钢管,在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后果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李刚也不具备任何承建或搬运相关钢管的资质,其私自搬运钢管与板房建设无任何关系,在我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搬运钢管行为本身违法,因此对其私自吊装我单位钢管的行为不知其目的何在,造成的相关后果应当由其自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刚辩称,我听说这个活,我就介绍马永明干这个活,我与马永明签了个合同,我跟他说第一必须入保险,第二必须出现伤亡事故与我本人和***公司无关。三赵村的一个人给我介绍的,说让我先干着,也没经过***公司同意。后来吊装过程中工人没挂好钩,就让吊车开动,工人也没有散开,还没有吊起来就把原告砸伤了,伤了原告的两个腿,就打了120。我当时身上就有3000元,我给了***说让他看腿去。他在哪住院我不知道。当时有合同,打包给马永明了,按平方,每平方60计算。
马永明辩称,跟李刚签合同时写的是进施工场地前给总工程款的20%,当时进工地并未给20%,所以没有给原告买保险,当时情况我已经和第二被告李刚说清楚了,我并没有钢结构资质,并且手底没有钱,要求20%就是为了给工人买保险,但是没有把20%给我。发生事故时李刚并未在现场,接到工人受伤通知后,是我先打的120,送到医院后李刚给我了3000元,当时说以同情的目的给了3000元。当时签合同的工地并不是原告受伤的工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2月10日,李刚(甲方)与马永明(乙方)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将***老厂三赵村委会北岭承包给乙方制作接装。双方约定,乙方工作人员有保险,出现违章违规伤亡与甲方和***没有任何关系。2020年12月11日,***为马永明提供劳务。
2、2020年12月11日,将在××庄街道××村村西的钢管搬运至村东北进行板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在捆绑H钢吊装时,H钢发生滑落,***被砸伤,后被送入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62743.74元。以上由原告提交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相关治疗花费予以确认。另,李刚已支付给***3000元。
3、2021年10月18日,***单方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济章司鉴[2021]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作时受伤,左小腿下段不全离断遗留有左胫腓骨骨折不愈合、假关节形成后遗症,评定为玖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李刚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主张伤残赔偿金174904元(43726×20%×20年),要求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主张护理费36360元(120元/天×303天),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被鉴定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即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主张303天,并无不当,故护理费应按每天119.80元(43726/365),计算303天,***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6299.4元(119.80元/天×303天)。
6、***主张误工费为36360元(120元/天×303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现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303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36299.4元(119.80元/天×303天)。
7、***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经审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90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的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9、***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住院16天,经本院酌定为500元。
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马永明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永明作为***雇主,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相应资质的马永明,其应与马永明承担连带责任。马永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工作中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马永明的过错程度,确定马永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743.74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护理费36299.4元、误工费36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600元,计313146.54元。马永明赔偿***各项损失283831.89元(313146.54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刚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故马永明赔偿各项损失280831.89元。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李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但李刚否认和***公司有关联,辩称系“三赵村的一个人给我介绍的,也没经过第一被告同意”,***也未举证证明李刚与***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08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刚对上述第一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马永明负担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萌
书 记 员 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