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4民初73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上皋东城社区沿街商住楼111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道济王路9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同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400元及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函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同创公司经理,同创公司、**、***公司联系***进行吊车施工,用于***公司项目。截至起诉之日起,三被告尚欠***款项20,40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同创公司辩称,***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同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或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同创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职务行为,故***要求同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同创公司不应就原告的主张承担支付义务。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公司辩称,同创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等资质,我方与同创公司虽就施工事宜存在发包关系,但***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并不认识***,不存在联系***进行吊车施工的情况,故***要求***公司承担吊车施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生效的(2022)鲁0114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认定,2021年11月,**借用被告同创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公司位于济南市章丘区××**道××路××厂的土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的吊车,并于2022年7月31日由“***”向***书具内容为“客户名称同创江得春吊车17天×1200=20400元”结算单一份,**在上面签字捺印,***的妻子**在上面签字。***于2022年12月10日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书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同创公司的资质,作为***核电深海工程高端装备科创产业园五厂的土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用***的吊车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该工程所欠吊车费用为20400元,**在“***”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表明其认可应付***吊车租赁费用20400元,***据此要求**支付吊车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吊车费用,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以20400元为基数,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的损失部分,故***提出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仅是借用同创公司资质,并非同创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故***要求同创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400元及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淑娟
书 记 员 周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