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莱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5316号 原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载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三门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475.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5937.20元(自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4月8日止;自2024年4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547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棒,数量按实计算,基准单价6720元/吨;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验收入库单先行向被告开具13%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到原告发票后及时挂账,挂账后次月进行付款;争议解决约定经充分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棒运至被告仓库,共计发货82.66吨,货款合计555475.2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至今尚有375475.2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未达合同约定支付条件,被告公司逾期付款、顺延付款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诉求承担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钢棒,单价为每吨6720元,合同约定乙方交付货物时,应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公章的产品送货清单,产品合格证,材质证明,说明书等与货物有关的所有资料,待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视为交货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其所送货物,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货物运抵甲方仓库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及盖有乙方公章的发货清单进行验收,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甲方的收货签收单仅视为对货物数量表面完好无损的证明,收货签收单的钱数不排除乙方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甲方向乙方进行索赔的权利,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相关生产报表统计的消耗量为依据办理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收到乙方的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的验收入库单先行向甲方开具13%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接到乙方发票后,及时挂账,挂账后次月进行付款,甲方逾期支付的款项不计利息和违约金,乙方延迟交付的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不视为甲方违约。支付方式为现汇或承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向某乙公司送货,于2023年1月1日送货34.76吨,于2023年7月6日送货31.76吨,于2023年10月28日送货15.9吨(总计82.42吨,每吨6720元,总货值553862.4元),并分别于2023年2月21日、3月15日、6月13日、7月17日、8月14日、11月14日、2024年1月16日开具金额相应为52617.6元、29030.4元、47174.4元、34473.6元、21369.6元、123110.4元、126940.8元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总计434716.80元)。2023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34.76吨货物货款(34.76吨×6720元/吨=233587.2)。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日、2023年10月26日分别向某甲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万元、10万元(共计18万元)。2024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沟通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4716.8元[开票金额434716.8元减去已付金额18万元,不包括未开发票的17.73吨共计119145.6元货款]。诉讼中,某甲公司支付诉责险保费4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尾款373862.4元(总货值553862.4元-已付金额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某甲公司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相应付款(119145.6元),本系正当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但某乙公司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票后挂账次月付款)足额支付已开票货款,且经某甲公司催收后仍未支付,存在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某甲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其之后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某乙公司不得以“先票后款”为由拒绝付款,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中,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某甲公司亦应按约向某乙公司开具税率为13%、金额为1191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其支付的诉责险保费系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386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4716.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三门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91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三门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责险保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申请费2520元,合计9452元,由原告某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三门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