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4知民初13号
原告: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备公司)与被告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莱特金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网站及名称,即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知名媒体和报刊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及发布道歉声明,且该内容需经法院审核;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含律师费、取证费、保函费、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是一家知名的锻造企业。原告对“IRAETA”“***”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两商标早已成为原告宣传公司的产品和企业形象的重要载体,以上权利经过原告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与原告产生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市场环境中直接指向原告。“IRAETA”为中文“***”的英文翻译,亦为原告的英文商号,原告长期大范围对“IRAETA”和“***”进行联合使用,在市场上获得广泛关注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于2022年11月2日成立,股东为***、***。***还系宝鸡市宏亚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达金属公司)股东。2022年4月19日,***就开始联系原告说有印度客户,让原告给***(INDIA)(翻译为中文:印度沙克蒂锻造厂)出具了一份经销商授权。2022年7月25日,***至原告处实地考察。***与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联系。2022年11月2日,***与***共同成立了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即被告,并使用某网站宣传某某。被告使用的“IREATA”与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的标识“IRAETA”构成混淆性相似。“IREATA”与“IRAETA”高度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来源的混淆,且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被告产品来源于原告的错误认知。经原告查询,2023年1月份与7月份,被告以某公司名义向***(INDIA)从事出口业务,按照被告报关单显示,被告出口业务造成原告损失约为100余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而且利用混淆的商标从事出口业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金属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英文名称没有明确要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被告企业名称的英文翻译与原告注册的标识商标“IRAETA”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没有影响其在先权利。且被告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存在天差万别。原告注册的“IRAETA”系女名,而被告名称翻译成英文包含的“IREATA”则具有独创性,不是一般性的英语单词。2、原告在印度市场影响力有限,双方的域名区别就更大,域名的后缀完全不同,显然不具有可比性,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3、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被告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与印度公司早在2017年就在进行代为采购合作,***(INDIA)人员多次到被告公司进行业务洽谈。被告准备向原告采购并进行采购前沟通、到厂考察等都属于常见的商业合作,最终放弃采购是由于原告报价太高。且***(INDIA)最终向被告采购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INDIA)对原、被告是两家毫无关联的公司是完全清楚的,不存在给其造成混淆的可能。原告的商标未在印度注册,更谈不上对社会公众造成影响,相反,被告到目前也只有***(INDIA)一家业务,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即使被告名称使用不当,也可更换英文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商标证书、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原告员工***与被告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经销商授权书、被告网站网址截图、被告出口海关信息、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原告网站截屏、被告域名证书、原告与***(INDIA)的信函、微信聊天记录、***(INDIA)说明函(含翻译件)、打款的进账单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做综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某装备公司原名山东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系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有色金属压延加工;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矿山机械制造;金属材料制造;高品质特种钢铁材料销售等。原告将其名称中的“***”翻译成英文“IRAETA”,并注册公司域名某.cn,对外公司简称以“IRAETA”“***股份”等使用并宣传。
2018年原告申请注册“IRAETA”“***”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6类钢滚珠、钢球等,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滚珠轴承等,有效期均至2028年。
宏某达金属公司与***(INDIA)在2017年就有业务来往。2022年4月,宏某达金属公司股东***就出口锻钢研磨介质球等业务与原告业务员进行洽谈,原告根据***要求向***(INDIA)出具《经销商授权书》。在授权书中,原告授权***(INDIA)是IRAETA能源设备公司生产的锻钢磨球的授权经销商,被指定为印度政府/公共部门公司销售/洽谈IRAETA产品;授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考虑到本协议授予的非独家权利,原告有权在上述约定的区域内直接向客户销售或者出口产品等。2022年7月,***前往原告住所地进行实地考察,原告通过***向***(INDIA)发送了正式报价单。10月底,因***(INDIA)未接受原告的报价,未在原告处采购相关产品。
2022年11月2日,宏某达金属公司的两股东***、***成立被告某金属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任执行董事)持股比例60%、***(任监事)持股比例40%;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有色金属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等。2023年7月5日,被告注册网站域名为某.com,进入该网站,网页显示被告英文名称为某.,LTD,简称“IREATAFORGE”。
2022年12月至2024年1月,被告从他处采购锻造研磨球后,向***(INDIA)出口约1600余吨,结汇人民币788万余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名下财产或冻结其存款90万元,并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支出保险费1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及英文名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及英文名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可以认定原告对第26756168号、第26808314号“IRAETA”及第26756167号、第26790063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IRAETA”高度相似的“IREATA”作为其公司域名的主体部分,并通过该域名就相关商品进行宣传等,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IRAETA”是原告的注册商标,“IRAETA”也是原告英文名称的简称,“iraeta”是原告网站域名主体部分。原告注册商标、域名及使用英文名称时间较早,经过原告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被告成立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股东***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相关业务洽谈并实地考察,对原告公司名称(包括英文名称)、知名度、经营产品、商标等信息应该了解,其在***(INDIA)未采购原告产品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与原告某装备公司经营范围大体一致的某金属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且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字符,与原告注册商标“***”,从读音、字数上完全一致,应认定为相似;在公司英文名称中使用“IREATA”字样,在公司网站域名主体部分及网站宣传页面使用的“ireata”“IREATA”字符,与原告注册商标“IRAETA”及域名主体部分“iraeta”对比,仅其中两个字母颠倒使用,相似度极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原告提供的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在选择企业域名及经营宣传中未对原告涉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具有主观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网站域名及英文名称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及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请,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失及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以其向***(INDIA)的报价与被告实际出口货物销售单价之差作为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INDIA)未采购原告货物,是因为该厂不接受原告的报价导致,且该厂明确知道其采购的商品不是原告的产品。即使被告因出口***(INDIA)商品而获利,也不是因为被告使用网站域名某ireata.com及英文名称某.LTD而造成,即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上述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及宣传活动时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IRAETA”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字样;
二、被告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baojiireata.com;
三、被告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50元,被告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宝鸡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