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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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4民初1564号
原告:浙江新东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7292750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三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7455638X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新东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进行诉前调登记,后调解未果于2023年4月18日正式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零配件,双方通过被告系统进行对账,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147.83元(不包含被告下单后,原告已完成生产,但被告未提货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21日尚欠的货款107614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61417.83元(以1076147.8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共计378天),合计113756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供《框架协议》一份,其认为该合同框架协议中第二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产品采购合同》明确签订地为长沙经济开发区,《框架协议》第十九条约定采购合同为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有约定的从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对双方现有证据的初步审查来看,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6月13日的《三一集团采购框架协议(3.0)版》第一条明确双方签订该协议,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满足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含买方及买方下属的各子公司)用户的最终要求。第二条范围明确约定除非有特殊协议规定外,凡三一集团就生产用主要原、辅材料/零部件/服务等(以下简称“产品”)与卖方签订的所有具体的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具体合同),均基于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具体合同为准。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该协议书的有效期限是自签订后一年的期间,……。协议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为三一集团的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来看,该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6日,故该份合同系基于上述框架协议,该份合同明确写明签订地点为长沙经济开发区。故综合《框架协议》以及《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所涉的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长沙经济开发区所在的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