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3799号
原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三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重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一重能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1872.47元;2.判令三一重能公司不支付***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4508.93元;3.判令三一重能公司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200元;4.判令社保转移手续由***本人办理;5.判令诉讼费由***承担;6.判令三一重能公司不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846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日,***与三一重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装配工,为三一重能公司计件工人,且约定了工作地点等合同必要条款。2020年5月26日,***以拖欠工资、生活费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社会保险。2020年9月28日,因上市需要,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三一重能公司将名称自“三一重能有限公司”变更为“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经开庭审理后,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572号裁决书,三一重能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一重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一重能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受疫情影响,结合防疫要求,三一重能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安排***返工,后进行隔离,2020年4月20日起正式上班至4月30日,***生产产品尚未入库,故当月无计件工资,已提供补助。2、三一重能公司于2020年3月统一要求员工办理三湘银行工资卡,***本人在三湘银行办理***一张。3、三一重能公司已将***工资足额打入其名下的三湘银行工资卡中,工资已处于***的实际控制之下。故此三一重能公司并未拖欠***工资,无需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2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8460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已按流程规定使用本人年休假,三一重能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请休假流程显示,***于2019年8月29日至9月3日期间,休5天年休假,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休4天年休假,故***不享有10天未休年休假。三、根据《北京市养老、医疗保险转往外省办事指南》,当前社保转移可本人办理,无需公司协助。
被告***辩称:不同意三一重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4年4月2日入职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一重能有限公司、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北京,工作岗位是装配工。***称手里只有两份劳动合同,提交了其与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1日。***主张工资为计件工资,因产品不同故每件价格不同,价格根据制作时间计算,每工时4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50元、计件工资、技能补贴300元、饭补240元,月平均工资6500元,三一重能公司每月15日前打卡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24日,5月25日请事假未上班,5月26日向三一重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因是三一重能公司未发放2020年4月份工资,故其以拖欠工资、生活费为由向三一重能公司提出解除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三一重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将社会保险转移出来。三一重能公司称***实行计件工资,每工时31元,每月全勤饭补240元,无基本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当月的第5个工作日发放上述周期工资;***2020年5月25日申请年休假,但其向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上写明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认为***系单方自动离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三一重能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个人留存页)》显示:“三一重能有限公司:我是***,由于拖欠工资生活费,故我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请单位安排人员与我联系办理交接手续。通知人:***,2020年5月26日。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个人留存页)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一致。”***提交的《邮件交寄单》显示其向三一重能公司注册地邮寄上述通知,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称因疫情原因,三一重能公司于2020年4月初要求返回上班,其到北京后隔离了16天,于2020年4月19日隔离结束,之后公司让其等两天,于2020年4月21日安排其到新岗位铁心装配上班,4月21日至4月25日正常上班,之前的工作岗位是物流配送;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未支付,该期间共计件98个工时,每工时40元,另有餐补和技能补贴;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未支付,该期间共计件198个工时,每工时40元,另有餐补和技能补贴。三一重能公司提交《员工考勤表》,显示***2020年4月21日至4月30日出勤10天,5月1日至5月25日出勤20.5天,其中5月8日下午、5月22日、5月25日标注事假,5月26日标注旷工。***认可2020年4月考勤表,不认可5月考勤记录,称5月8日和5月22日考勤有改动痕迹,上述两天其正常上班。三一重能公司提交该公司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20年4月和5月工资均为“已结账”状态,4月工资数额为0,5月工资数额为7618.67元,称***2020年4月工时较少,当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了2200元,2020年5月工资按照180个工时计算,每个工时31元,总工资5538元,一共支付了7618.67元,4月和5月的计件工资累计在2020年6月9日发放。三一重能公司提交***三湘***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为***办理湖南三湘银行的工资卡,***2020年4月和5月工资已打入该卡中,***现在该公司,人事人员办完卡和***沟通领卡,但***不回复;提交人事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0年3月25日发信息“把你身份证照片发我,办三湘***用。”后***发送照片并回复“不清楚,我再重拍”,2020年9月2日人事人员发信息“你***在我这边,当时我记得你在风场出差的时候给你讲过,等你回来的时候来我这拿,你给我个地址吧,我把你的***给你寄过去,你自己到时候激活一下”,后2020年9月8日、9月11日人事人员催要地址,***均未回复。***称未见过三湘***,真实性无法核实,三一重能公司工作人员要过身份证,有印象办过卡,但其原来有工资卡,应该在原来的工资卡中继续发放工资,其本人未收到2020年4月至5月的工资,且卡一直在三一重能公司处并未在***手里,三一重能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其拿工资卡是在***裁委开完庭之后。三一重能公司提交三湘银行代发工资截图,显示2020年6月10日通过三湘银行向***代发工资4752.65元,***对此不认可,称未拿到工资卡,三一重能公司当庭向***交付工资卡,***拒绝接收。至本判决作出前,三一重能公司向***邮寄三湘***,***确认收到,但称未确认卡内数额。
***对三一重能公司所述工时数不认可,认为是186工时,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三一重能公司称因涉及工时较少,为提高审判时效,认可按照186工时计算。三一重能公司称***为辅工,工价一直是31元,提交2020年4月24日《关于发布重能事业部工价调整的报告》,主张该文件发布在整个公司OA系统,其中显示辅工调整前后工价均为31元。***对此不认可,称未见过该文件,主张工价为40元,提交“铁心内部群”聊天记录,显示有人询问“咱们现在一天是几个小时?”回复“40”。***称其每年应休5天年假,2019年休过4天年休假,2020年未休过年休假。三一重能公司提交《请假审批单》打印件,显示2019年9月4日***申请年休假5天,自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3日,2020年5月24日申请年休假4天,自2020年5月25日至5月29日,主张***已休年休假。***对《请假审批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公司申请休假需本人手工填写《请假单》。经询问,***认可2019年休年假4天,不认可2020年休过年假。关于2020年1月24日至4月21日***所述居家隔离期间请假类别,***表示当时其发烧,三一重能公司没说是事假还是其他假,提交与人事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其感冒、发烧,人事人员要求其在云之家上补个请假,从3月1日至上班之前。三一重能公司称***该期间休事假,2020年1月至3月支付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4月工资和5月工资一起核算打入三湘***。***提交其与三一重能公司人事人员及经理助理对话录音,主要内容是***询问4月份工资核算和发放事宜,人事人员说因其月底没有多少工资,也没有报考勤,所有没办法发工资,经理助理表示下月补发。
另查,***与三一重能公司确认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于2020年5月26日向***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200元;2.要求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8500元;3.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250元;4.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450元;5.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要求给***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该委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572号裁决书,裁决:1.三一重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200元;2.三一重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工资8460元;3.三一重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72.47元;4.三一重能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工资4508.93元;5.三一重能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6.三一重能公司为***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7.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三一重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考勤表、邮件交寄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话录音、关于发布重能事业部工价调整的报告、请假审批单、三湘银行代发工资截图、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572号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三一重能公司主张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三湘银行向***代发2020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7618.67元,但至诉讼前未将三湘***交给***本人,故本院确认三一重能公司未及时支付***2020年4月份和5月份工资。***于2020年5月26日以拖欠工资生活费为由提出与三一重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三一重能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72.47元。
关于2020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一节,三一重能公司称***为辅工,工价一直是31元,提交2020年4月24日《关于发布重能事业部工价调整的报告》,主张该文件发布在整个公司OA系统,其中显示辅工调整前后工价均为31元。***对此不认可,称未见过该文件,主张工价为40元,提交“铁心内部群”聊天记录,显示有人询问“咱们现在一天是几个小时?”回复“40”,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三一重能公司标准工价为40元,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自2020年4月21日开始正式上班,工作至2020年5月25日,双方确认***共计186个工时,经核算***2020年4月至5月计件工资为5766元。另***称其基本工资为1750元,三一重能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无基本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含基本工资175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说法不予采信。2020年4月因***按要求居家隔离后返岗,三一重能公司当月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三一重能公司将***当月应负担个人社保自2020年5月工资中扣除,应予补回。关于三一重能公司将***2020年4月至5月工资核算应发工资共计7618.67元,实际发放4752.65元支付至三湘***中,至判决前***已收到该卡,故本院将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经核算,三一重能公司仍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3213.35元。
关于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三一重能公司主张***2019年已休年假4天,2020年已休年假4天,***认可2019年已休年假4天,对2020年休年假不认可。本院认为,***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自2014年4月开始连续缴纳社保,2018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除2019年已休4天外,三一重能公司未提交证据已安排***休完该期间年休假,故应仍应支付***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同意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故三一重能公司应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32.71元。
双方均确认***社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三一重能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72.47元;
二、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213.35元;
三、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32.71元;
四、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为***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已办理;
五、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六、驳回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