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26民初7988号之一
原告:***创科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乐园小区1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戴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普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普天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科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创公司)与被告南京普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慧创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9日,慧创公司与普天公司就涟水县教育局录播教室招投标项目签订了《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县教育局录播教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60日,合同包干价3395822元,业主最后付清款项时,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业主已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57808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28日向被告发函,但被告未作答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7808元、承担违约金107342.4元。
被告普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工程合同》约定的是电子设备等系统集成内容,包括设备买卖与系统集成服务,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履行内容为涟水县教育局录播教室集成服务,主要包括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从合同的履行方式看,主要是录播教室设备的采购,而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则属于设备采购的附随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系统集成工程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故应根据该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的法院。被告普天公司提出的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异议成立,但要求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移送原告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普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亚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顾笑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