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2330号
上诉人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小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冀镇政府)、原审被告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股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鹰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奇、梁莹,原审被告太行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7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太行股份公司在建设银行新乡华兰支行41×××13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中2020年12月8日入账的30万元款项(以下简称涉案款项)归上诉人所有;解除对涉案账户内涉案款项的冻结;判令太行股份公司将其在涉案账户内的涉案款项返还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30万元系上诉人业务人员错误汇款至太行股份公司所致,该款项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错误汇款已构成排除对涉案款项强制执行的阻却事由。上诉人与河南太行机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科技公司)签订了《筛分装置购销合同》。2020年12月8日,上诉人在向太行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时,因太行股份公司名称与太行科技公司名称相似,上诉人业务员操作不慎,在办理付款时将拟付给太行机械公司的货款30万元,误转入了被执行人的涉案账户。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太行股份公司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人,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太行股份公司误转30万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太行股份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鹰重工处获得与涉案款项30万元相等价的货币。认定付款人对所错付的资金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不得以他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朴素正义观。(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相似,不应作为本案的参照。(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更相似,且该案例系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的公报案例,对于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另(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民事判决书对误汇款的处理同(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意见。此两案例可以作为本案的类案参照。2019年11月30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并未发布实施,不应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
小冀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错误汇款。通过银行账户汇款,不仅要核对收款人名称,还要核对收款人账户,而两个公司的账户完全不同,输错一个数字,就不可能将涉案款项转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款项在原审被告账户,应以账户名称确定钱款的归属。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涉案款项已经转入原审被告账户,原审被告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故应准许对涉案款项予以执行。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优于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权,且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的债权早于上诉人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太行股份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七、八年前与金鹰股份公司合作过。本案所涉30万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方应该是汇错了,答辩人不知道钱怎么汇到该账户上了。
小冀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2020)豫0721执1229号执行裁定书对太行股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华兰支行银行账户41×××13中2020年12月8日入账的30万元的执行。
原审法院查明:小冀镇政府诉太行股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了(2020)豫07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行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小冀镇政府109688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20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20)豫0721执12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太行股份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华兰支行银行41×××13账户。金鹰股份公司与太行股份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因太行股份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双方合作停止,但金鹰股份公司欠太行股份公司部分货物质保金。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6月30日,金鹰股份公司欠太行股份公司的款项为39617.99元。2020年9月27日,金鹰股份公司将39617.99元转账到太行股份公司41001560710050003669账号。2020年12月1日,金鹰股份公司与太行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筛分装置购销合同》,金鹰股份公司购买太行科技公司筛分装置1台,价款35万元,预付30万元货款,剩余5万元质保期满1年后付清。2020年12月8日,金鹰股份公司付款时,将30万元汇入太行股份公司的41×××13账号。后,金鹰股份公司要求太行股份公司退款,太行股份公司称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退款。金鹰股份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豫072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太行股份公司41×××13账号中2020年12月8日入账的30万元的执行。小冀镇政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金鹰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太行股份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认定金鹰股份公司2020年12月8日汇入太行股份公司的41×××13账号的30万元系应付给太行科技公司的30万元货款。该30万元系金鹰股份公司误汇给太行股份公司的款项。二、关于金鹰股份公司误汇给太行股份公司的30万元款项的归属,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因银行存款是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户名确定权利人,金鹰股份公司误汇入太行股份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依法应属于太行股份公司所有(但在金鹰股份公司与太行股份公司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小冀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金鹰股份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刘玉荣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裁判观点认为:一、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误汇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因此,本案应参照(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小冀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但该院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海粮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认为:案外人据以提起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案外人错误汇款至另案被执行人账户的,案外人与另案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3期,总第75辑,第243页)中,对“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这一问题,答复认为: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除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归属,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效果。在错汇款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实际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的债务,案外人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这种受益因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案外人因此对被执行人享有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从性质上看,该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则违背了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关于错误汇款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意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认为,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本案30万元的权利人,更符合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的法理。因此,金鹰股份公司请求参照(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小冀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对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华兰支行银行账户41×××13中2020年12月8日入账的30万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鹰股份公司是否系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华兰支行银行41×××13账户内30万元汇款的实际权利人,其请求排除执行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即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因此对货币所有权归属的一般判断标准为,货币的实际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由于案涉银行账户开户人系太行股份公司,因而本案不能认定金鹰股份公司为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而太行股份公司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其应享有该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基于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故金鹰股份公司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确系转款错误,其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向太行股份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金鹰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确认案涉账户内30万元汇款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书记员  郭盛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