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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72民初35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73350XG。 代表人:**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襄阳海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65457275T。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新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1450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北公司)与被告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襄阳公司)、第三人**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中外运襄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襄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鄂7102民初63号民事裁定,裁定中外运襄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保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外运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保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外运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外运襄阳公司`赔偿太保湖北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193558.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355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令中外运襄阳公司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太保湖北公司的其他维权费用由中外运襄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太保湖北公司的被保险人**公司与中外运襄阳公司签订《新加坡平车国际运输合同》(合同号:GEMAC2018-SG0505,以下简称《平车运输合同》),约定由中外运襄阳公司为**公司运输两台PC-40型轨道平车,装车地点为**公司所在地的新明路工业园,目的地为新加坡MANDAIDEPOT(MDD)卸货至铁轨上,运输方式为公路和铁路运输等方式。中外运襄阳公司收到货物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公司为维修涉案货物共计花费44842.59新加坡元(以下简称新元)。事故发生后,太保湖北公司依约向被保险人**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93558.56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外运襄阳公司系涉案货物承运人,涉案货物在其运输责任期间发生货损,其依法应予赔偿。因向中外运襄阳公司索赔无果,故提起诉讼。 中外运襄阳公司辩称:1.太保湖北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被保险人**公司存在实际损失;2.太保湖北公司主张的修理费用不合理;3.太保湖北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太保湖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意见。 太保湖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与中外运襄阳公司签订的《平车运输合同》(复印件)、装箱单(原件)、商业发票(原件);2.《海运货物检验报告》(原件)、收货单(复印件)、船方检查报告(复印件)、修理费用发票(原件)、境外汇款申请书(复印件);3.货物运输保险单及附页、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及《情况说明》(均为原件);4.(2019)粤7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复印件)。 中外运襄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2中,对《海运货物检验报告》无异议,对收货单、船方检验报告、修理费用发票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公司对太保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及《海运货物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收货单、船方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且未得到中外运襄阳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修理费用发票系原件,且与《海运货物检验报告》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境外汇款申请书系复印件,且该申请书仅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的私章,并无相关银行签章,不能证明境外汇款申请书载明的汇款事项已实际办理,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中外运襄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外运襄阳公司与湖北**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平车运输合同》(原件)、**公司与厦门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远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复印件);2.海运提单(复印件);3.装船报告(复印件);4.货物装船卸船积载位置对比图(复印件);5.服务协议(复印件);6.卸货报告(复印件);7.卸船证明(复印件);8.涉案货物卸载时的照片(复印件)。 太保湖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且内容与证据1相矛盾,故不予认可;证据3无出具人签章,故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系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且无原件,均不予认可;证据8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系涉案货物的照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4中第二组即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余照片不知情;对证据5不知情;关于证据6,认可在目的港发现涉案货物在船舱的位置发生了移动,至于涉案货物装船后是否进行了绑扎不知情;对证据7不知情,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目的港卸货码头看到涉案货物起吊越过船舷,该过程中未发生货损。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与中外运襄阳公司签订了《平车运输合同》,系涉案货物的***,其对于中外运襄阳公司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及证据4中的第二组照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第一组照片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证据7,**公司确认在目的港发现涉案货物在船舱的位置发生了移动,且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起吊越过船舷的过程中未发生货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公司(甲方)与中外运襄阳公司(乙方)签订《平车运输合同》(合同号:GEMAC2018-SG0505)。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出口至新加坡的2台PC-40型轨道平车的国际运输服务事宜,委托乙方作为承运人,货物买方系新加坡陆路交通管理局(LTA,以下简称陆路交通管理局)。该合同约定:待运货物为2台PC-40型轨道平车及其备品备件,货物价值59万新元/台,备件箱若干,放置在平车上随车船运输;货物装车地点为(襄阳)新明路**工业园,最终目的地为LTA新加坡当地MANDAIDEPOT(MDD),卸货至铁轨上;乙方为该货物从甲方厂区接货起直至新加坡指定地点的卸货后止的总包商,负责待运货物从甲方厂区的接货、**、装载、加固、捆扎工作,负责货物海运订舱、装船运输、新加坡当地进口报关、代缴GST税费及新加坡当地陆路运输工作,负责货物到达目的地新加坡大师西线车场后卸货至铁轨上;乙方在收到甲方装货通知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后,在20日内必须将货物从中国上海港口岸装上海船,货物必须放在舱底;国际运输费用总包价格为292516元;从甲方工厂接货起直至完成新加坡指定地点的卸货止,乙方对这一期间发生的除甲方责任外的货物损害、损坏、灭失、交货不及等负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承运人的除外责任及责任限额的规定,适用于本合同;除本合同规定之外,有关甲、乙双方的违约及其责任承担适用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乙方在换装、吊卸、加固、绑扎、运输等过程中,因乙方人员或乙方雇用人员的原因造成甲方车辆或配件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由甲方修复后承担修复费用。 **公司就涉案货物签发的装箱单及商业发票载明,货物为收轨车2台,规格PC-40,货物总价为772866.66新元,中国上海港至新加坡裕廊港为海运,DDP新加坡,付款方式为电汇。 其后,中外运襄阳公司(甲方)就涉案货物与**公司(乙方)签订《平车运输合同》(合同号:2018HLXYB012),约定甲方就**公司出口至新加坡的2台PC-40型轨道平车的国际运输服务事宜,委托乙方作为承运人,国际运输费用总包价格为286516元。该合同其余条款与**公司与中外运襄阳公司签订的《平车运输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8年5月7日,**公司与厦门中远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合同号:ZY-HY20180425)。合同载明**公司系**公司出口新加坡2台铁路平车的运输事宜的代理人,厦门中远公司为上述2台铁路平车的海运区段运输代理承包商。合同约定,厦门中远公司负责货物在上海港接货,办理出口报关,基于LIFO运输条款将货物由上海港安排运输至新加坡港,不负责卸货。 2018年5月10日,太保湖北公司签发保险单号为AWUHC0424218Q000355P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项目为收轨车PC-40,数量为2台,保险金额为4033638元,装载运输工具为“DAQIANG”轮(V.159航次),路线为从襄阳经上海至新加坡裕廊港。保险单附页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包括全损),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5月17日,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Q159B301的电放提单。提单载明,***为**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陆路交通管理局,船名为“DAQIANG”轮(V.159航次),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新加坡裕廊港,货物为轨道平车2台,型号为PC-40,CIF新加坡裕廊港,运费已预付,货物装船时状况良好。 文治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治公司)出具的情况简述载明:两台平板车于2018年5月17日开始装载,均配载于“DAQIANG”轮一舱二层舱内,当日下午装载完毕;所有绑扎采用强力钢丝固定,于5月17日晚绑扎完毕;“DAQIANG”轮于5月19日离港。 2018年6月3日,“DAQIANG”轮抵达新加坡,涉案货物于当日被卸载至新加坡裕廊港存放,在此期间,收货人陆路交通管理局发现涉案货物受损。从卸载后的现场照片可看出,涉案货物的外包装已严重破损。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AQIANG”轮抵达新加坡卸货时,其就在码头现场,亲睹涉案货物被吊机吊起越过船舷,该过程一切正常,没有发生货损。 2018年7月20日,ZYJ美林工程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向**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的维修费用发票,载明编号为FW04、05的收轨车修理工作共产生费用44842.59新元,包括耦合器的修理和测试7000新元、耦合器检查4300新元、锚点修理和油漆500新元、修理手动制动手轮和更换损坏的管道300新元(100新元/件×3)、受损区的油漆2000新元(1000新元/套×2)、修理转向架使用叉车(2018年6月13日)1591.09新元、租用起重机(2018年6月13日)5000新元、起重机操作员人工600新元(2018年6月13日,300新元/人×2)、主管人员修理费用(2018年6月13日)300新元、WSHO(2018年6月13日)400新元、修理转向架使用叉车(2018年6月15日)1551.50新元、租用起重机(2018年6月15日)5000新元、起重机操作员人工600新元(2018年6月15日,300新元/人×2)、主管人员修理费用(2018年6月15日)300新元、WSHO(2018年6月15日)400新元、制作两只铁凳交给MANDAI1500新元(750新元/套×2)、制作两只铁间隔交给MANDAI5000新元(50新元/件×100)、转向架的检测和修理5000新元、2018年6月16日主管人员人工(节假日双薪)600新元、WSHO(2018年6月16日、节假日双薪)800新元、主管人员人工(2018年6月18日-21日)900新元(300新元/人×3)、WSHO1200新元(2018年6月18日-21日,400新元/件×3)。 2018年10月30日,ALC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LC公司)就涉案货损为太保湖北公司出具《海运货物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2018年6月3日,“DAQIANG”轮抵达新加坡后,涉案货物于当日被卸载至新加坡裕廊港港口,在收货人未付款/清关时存放在裕廊港。在此期间,收货人/利益方注意到货物受损。据称,船方/承运人立即通报了这一情况。6月4日,太保湖北公司得知货物受损,因此要求进行这项检验。6月5日、6月12日,收货人陆路交通管理局在其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查。 《海运货物检验报告》关于货物的检验情况记载:据ALC公司收到的资料,在港口地区卸货作业时有人注意到货物受损。船方/承运人已正式通知被保险人货物遭受损坏。关于两台收轨车的损坏情况:1、FW04/2955收轨车侧面的3个绑扎凸耳被擦破,其中1个凸耳弯曲、破裂,侧面多个位置被擦破;一侧的制动轮/手柄弯曲;1号末端弯曲;在测试运行时转向驾具有异常声音。2、FW05/2956收轨车2号末端的耦合器被移除了1针;制动轮/手柄一侧弯曲;一个绑扎的凸耳和侧面破损。根据ALC公司检验人员与被保险人代表的讨论,检验人员认为两台收轨车损坏的部分必须进行维修。 《海运货物检验报告》就后续情况进一步记载:2018年6月12日,ALC公司检验人员再次在收货人仓库与收货人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以及承运人委托的检测师对涉案货物一同进行了查看。检验人员在查看时了解到,为修复受损货物,将拆除在移动时产生异常声音的FW04/2955收轨车的转向架。被保险人代表已经将情况反馈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确定了原因并提供了维修指示。检验人员被告知需要更换转向架盘。借助4个单位起重量为16吨的起重千斤顶,收轨车底盘从其两套转向架拆卸,被保险人代表对两套转向架进行了检查,在可见的情况下,两套转向架没有明显的损坏。因此,根据工厂的指示,将固定在转向架上的两个蓝色圆盘移除以替换为两个新的部件。然而,由于缺乏适当的设备,当天检验人员注意到被保险人的代表在修理新光盘方面遇到了困难。在检查期间,检验人员注意到两台收轨车的弯曲制动轮、手柄已经修好,FW05/2956收轨车的拆卸式连杆销已经修好,并了解到收货人要求被保险人重新提供耦合器。同时,检验人员注意到除了已经记录的两台收轨车单位的损坏外,没有发现进一步的损坏。 ALC公司声明,其拿到了被保险人主张修理费用发票的复印件并在报告中列出了被保险人索赔的详细信息(即美林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维修费用发票的内容)。ALC公司并表示,根据该文件,被保险人索赔的金额为44842.59新元。但是,相关的损坏维修服务/报告和发票也不支持该项索赔,因此,其无法进一步评估。 《海运货物检验报告》关于货物损坏原因的意见为:根据ALC公司的检测和现有资料,其认为货物的损坏可能是由于收货人在港口处清关和/或收货之前的某个阶段因粗暴/不当处理而遭受的接触/撞击/震动。据ALC公司了解到的信息,在货物抵达或在新加坡卸货之前,被保险人和/或货运代理人已经注意到货物损坏,而当时的情况指向了船舶/承运人。 2018年12月25日,**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贵公司签发的出口货运险第AWUHC0424218Q000355P号保险***我单位FLATWAGON(收轨车)2台财产,保险金额为4033638元,于2018年6月4日因承运人过失出险受损。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请贵公司将上述损失193558.56***赔付。同时,我单位将追偿权全部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9年1月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涉案货物损失的保险金193558.56元。 2019年9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公司出具的前述《权益转让书》的受让主体实际系太保湖北公司。 2019年6月20日,太保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广州海事法院邮寄太保湖北公司诉中远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以(2019)粤72民初1811号案立案。2019年11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9)粤7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太保湖北公司撤诉。 另查明,**公司原名“**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更名为“**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在新加坡,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因太保湖北公司与中外运襄阳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合同争议,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太保湖北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其在货损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公司赔偿保险金193558.56元,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自**公司获得保险赔偿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的转移给太保湖北公司,故太保湖北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具有代位求偿权。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争,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本案是否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的损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关于本案是否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公司与中外运襄阳公司签订的《平车运输合同》约定,中外运襄阳公司系涉案货物从**公司厂区接货起直至新加坡指定地点卸货后止的总包商,负责货物从**公司厂区的接货、**、装载、加固、捆扎以及货物海运订舱、装船运输、新加坡当地进口报关、新加坡当地陆路运输等事项,并明确约定货物从上海港口岸装海船运输至新加坡。因此,涉案货物运输包括**、海运等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符合前述法条中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定义,故**公司与中外运襄阳公司签订的《平车运输合同》属于多式联运合同,中外运襄阳公司负责货物的全程运输,其系多式联运经营人。中外运襄阳公司虽与**公司签订了《平车运输合同》,将涉案货物委托**公司运输,但中外运襄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并不因此改变,太保湖北公司系依据**公司与中外运襄阳公司签订的《平车运输合同》向中外运襄阳公司代位求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认定。太保湖北公司提交了美林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以及ALC公司出具的《海运货物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然而,维修费用发票只是列明了费用明细,至于费用是否合理则无从认定。例如,发票所列耦合器检查费用为4300新元、修理和测试费用为7000新元,转向架的检测和修理费用为5000新元,而耦合器、转向架的损坏程度、受损部件的维修(更换)成本均无证据证明,ALC公司出具的《海运货物检验报告》并表示“在可见的情况下,两套转向架没有明显的损坏”,故上述费用是否合理无法认定;发票所列租用起重机费用为每天5000新元,另需支付起重机操作人员两人的工资600新元,因美林公司并未附随支付上述费用的凭证,故该费用是否真实、合理无法认定;发票中列有多项WSHO费用,但太保湖北公司未能解释该费用与修理涉案货物的关系。ALC公司出具的《海运货物检验报告》虽叙述了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但未就货物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且,ALC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索赔的货物损失金额为44842.59新元(美林公司开具的维修费用发票金额),但相关的损坏维修服务/报告和发票不支持该项索赔,说***湖北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亦不认可维修费用发票所列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太保湖北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涉案货物在上海港装船后,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表中远海运公司签发了清洁装运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涉案货物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ALC公司出具的《海运货物检验报告》记载,在新加坡裕廊港卸货作业时有人注意到涉案货物受损,其认为货物的损坏可能是由于收货人在港口处清关和/或收货之前的某个阶段因粗暴/不当处理而遭受的接触/撞击/震动所致,并表示据其了解到的信息,在货物抵达或在新加坡卸货之前,**公司或其货运代理人已经注意到涉案货物损坏,而当时的情况指向了船舶。此外,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载后的现场照片显示,货物的外包装已严重破损。同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吊起越过“DAQIANG”轮船舷的过程一切正常,没有发生货损,并确认其在目的港发现涉案货物在船舱的位置发生了移动。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受损发生于货物装船后至卸载前的海上运输期间。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货损发生于海上运输区段,时效期间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即仍应按照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海运货物检验报告》的记载,涉案货物于2018年6月3日被卸载至新加坡裕廊港,收货人此时已注意到货物受损。因此,诉讼时效应自当日起算。太保湖北公司虽于2019年6月20日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广州海事法院对中远海运公司提起诉讼,但中外运襄阳公司并非该案被告,且太保湖北公司已撤回该案起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太保湖北公司对中远海运公司提起诉讼不构成时效中断。本案中,太保湖北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因此丧失胜诉权。 综上,太保湖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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