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23民初177号
原告:福建松芝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633761913,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路112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福建松芝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福建松芝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福建松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松芝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31元,减半收取计2566元,由原告福建松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丘其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一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李宝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