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331号
申请人: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科技三街北1号。
法定代表人:任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利,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楠,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孚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捷孚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5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天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捷孚公司向天华公司购买一套EMS输送系统及机器人工作站系统,天华公司负责设计、制造、运输、保险、安装和调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确认所有要求达到以后,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最终验收报告。”捷孚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天华公司交付的EMS输送和机器人工作站系统存在多项重大瑕疵,与技术协议约定严重不符,双方多次就各类问题进行协商及调试,虽经捷孚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整改、调试,但仍有多项问题未能解决,最终导致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最终验收,双方未签署《终验收报告》。2019年5月,天华公司曾多次前往捷孚公司协商终验收事宜,由此可见,天华公司也知晓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技术协议不符,以及终验收未完成的事实。但天华公司却隐瞒了产品质量未达到标准及其已承认终验收未完成的证据,而这些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天华公司称,一、捷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天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均得到捷孚公司的认可,尤其是本案关键证据《终验收纪要》等与捷孚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完全一致,天华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程序及实体审查,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已尽职尽责、尽到了审慎审查、释明、如实告知等义务,无可挑剔。捷孚公司申请撤裁的真实目的,是想通过走程序流程,达到其继续恶意拖欠货款,占用天华公司资金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捷孚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贸仲依据天华公司与捷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F35-SD-PC-T&E-019的《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市华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Edct350项目EMS输送及机器人工作站系统》(以下简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天华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贸仲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DG20191334。该案适用贸仲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的规定。
2020年4月17日,贸仲作出仲裁裁决:(一)捷孚公司向天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64000元;(二)捷孚公司补偿天华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天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捷孚公司全部反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关于捷孚公司主张天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中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经查,本案中,捷孚公司主张天华公司隐瞒了关于产品质量未达到标准及其已承认终验收未完成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捷孚公司主张产品质量未达到标准及终验收未完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审查阶段,捷孚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天华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捷孚公司将其应承担而未完成的举证责任,归结于对方隐瞒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捷孚公司关于天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捷孚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贾丽英
审判员 于颖颖
审判员 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