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364号
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黄石市华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小平、王兰君,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15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前称是黄石市华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RGV小车4台,每台单价362500元,合计14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100天内,卖方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地点开创仓库);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及行业相关质量标准及买方提供图纸要求、技术要求在买方指定交货地点进行验收,买方若有异议,在一周内提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方法(合同生效后付30%的货款作为订金,设备在出卖方预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30%的发货款给卖方,卖方收到30%的发货款始7日内,出卖方按合同约定发货至买方现场。同时出卖方开具全额发票给买方。设备在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安装调试并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买方付30%的货款给卖方,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产品安装调试并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开始计算30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就违背了合同十二条约定,没有及时的支付首期30%订金,而是在原告再三催促下,在时隔近一年之久的2015年4月初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随即积极组织生产,在具备发货前,几次通知被告前来预验收并支付第二笔30%发货款,被告置若罔闻。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项目工作联系函》、《RGV小车问题联系函》,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发货款43.5万元后,突然通知原告要求发货,原告随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发货,并于2017年4月底安装调试完成。在2017年4月初(发货后安装调试期间),被告说为了终验收准备,要求原告开出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万元,并在安装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认可原告的设备具备验收条件,告知原告设备整体验收将在2018年一季度完成。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等,被告均无回音。被告早应支付的余款61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出合同全额1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及时终验收并付款,被告明知原告的设备具备终验收条件,且告知在2018年一季度验收完成,但事后一直拖延付款,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占用原告的资金,被告怠于付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发给被告的设备在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3.5万元,余款61.5万元未支付,是因为原、被告未进行终验收,不能证明4RGV小车的功能,故61.5万元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黄石市华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RGV小车四台,合同总价145万元;结算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付30%货款作为订金,预验收合格后,买受方支付30%发货款给出卖方,出卖方收到30%发货款始七日内,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至买受方现场,同时出卖方开具全额发票交买受方。设备在最终用户使用现场安装调试并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买受方付货款30%至出卖方。余10%作为质保金,自产品安装调试并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开始计算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RGV小车项目终验收和付款要求回复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采购RGV小车合同,已在我公司重柴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因为我公司重柴项目是整体验收交付,根据我公司生产部计划,要求装备事业部在2017年底前完成机床项目和辅助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在12月底我公司质量部完成机床及各部件内部终验收,装备事业部完成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项。在2018年1月份我公司提交计划,通知一拖集团投资管理部和重柴客户进行机床设备和辅助设备终验收,在一季度完成整体项目交付工作”。
2017年12月14日,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黄工商)登记企核准字【2017】第89号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黄石市华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货款4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第二笔货款43.5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14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设备款83.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1.5万元及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6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