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2民初2682号
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1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徐明星,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黄劳人裁字[2020]第405号裁决,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应聘到原告综合部工作,担任综合部部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在工作近一年时间内建立健全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做事雷厉风行,故原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承认公司没有车辆管理制度,公司车辆管理由其一人签字决定。故被告有机会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驾驶公用车辆外出,甚至经常不填写派车单。直到2020年6月,公司的一辆公车(车牌号鄂B×××××)办理转让手续时,原告才发现该车辆于2020年6月7日有违章记录。公司倒查车辆派出单及用车记录表,发现当日为休息日没有任何出车记录。后被告承认是其私自用车。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询问被告当日用车事由,被告称其去政府机关拿开人大会的资料,这个解释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公司的门卫人员也反映被告多次私自驾驶公车回家,且不填写派车单。被告作为部门部长,工作不尽职尽责,不能严格要求自己,工作中言行不一致,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谋私利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其工作一年之久没有完善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离职事宜。2020年7月7日,被告主动填写离职申请书后由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其离职,并于当日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综上所述,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工作努力勤奋、兢兢业业,以专业的管理、强烈的责任心,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被告平时不计牺牲个人休息时间,经常为公司加班加点。作为部门主管,被告从2019年9月份到2020年7月份亲自晚间开车送自动化部、技术部、项目部的加班员工回家,且不计报酬。特别是疫情期间,被告为公司的复工复产向政府申请通行证、申报复工复产资料、联系防疫物资、按要求对公司厂区进行全面消毒、建立公司疫情防控制度、收集公司全体员工的健康证明等,完全不顾个人安危。2、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部长,工作权限和工作内容之一就是负责公司公用车辆的使用、维修、报检、报审等。被告从未私自驾驶公用车辆外出,被告驾驶公车都是为公司办事,属于正常工作。并且,被告从未说过公司的车辆管理由被告一人决定。自从进入公司后,被告一直延续公司的旧规定管理车辆,也从未口头告知门卫被告使用公车只用本人签字即可。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20年6月7日私自用车的事情,被告有异议。被告作为公司的综合管理部部长经常加班,经常需要在休息日送公司员工去外地参加学习培训或办事、接送员工上下班、接送出差员工回公司等,这些事情均需使用公车。甚至在公车不足的情况下,被告还驾驶自己的私家车为公司办事。原告称2019年6月份发现被告私自使用公车,为什么到了7月份才辞退被告。并且,原告没有说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哪一项规章制度必须被辞退。至于门卫的证明,是原告强迫门卫签的字,故门卫的证言不可信。4、原告称被告主动申请离职与事实不符。公司辞退单上的文字均由公司行政副总夏汉明所写,根据公司规定,辞退人员由上级领导填写表格,主动离职人员才由自己亲自填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各项补偿43072元(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24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200元、疫情期间休息日值班双倍工资2280元、2020年5月4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855元、2020年6月17日调休加班双倍工资570元、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加班工资9941.37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加班工资108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被告***应聘进入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综合管理部部长一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月工资6000元(不含社保)加200元通信费;每月实发工资包含周六上班工资,具体发放情况以工资表为准。2020年3月,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补发了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的疫情加班补贴3745元。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补发15天工资(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15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7日),原告审核批准该申请后向被告***补发了3月份疫情值班工资3000元。2020年7月7日,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符合任职需求”为由辞退了被告***,但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20年7月8日,被告***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7月7日,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符合任职需求”为由辞退被告***,被告***于2020年7月8日离开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社保证明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表示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利用职权公车私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1个月按一年计算,赔偿金为12400元。
关于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因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疫情期间休息日值班双倍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疫情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月4日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明细表可知,原告2020年5月份向被告支付了固定工资5200元及加班工资1000元,并补发了3月份疫情值班工资3000元,上述6200元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但并不包含5月4日的加班工资。同时,2020年5月4日是调休日而非法定节假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570元(6200÷21.75×2)。
关于2020年6月17日调休加班工资。原告表示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明细表可知,原告2020年6月份向被告支付了固定工资5200元及加班工资1000元,上述6200元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并不包含6月17日调休加班工资。因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570元(6200÷21.75×2)。
关于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及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时任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其审批公司其他部门员工加班申请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的加班行为,故对于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00元及加班报酬1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00元及加班报酬114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天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桂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