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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盐城市烨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浩轩消防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4269号
原告盐城市烨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浩轩消防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烨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峪关浩轩消防器材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加盖有被告印章,对账单有被告经营者张恒年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未付货款为2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嘉峪关浩轩消防器材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嘉峪关浩轩消防器材经销部支付盐城市烨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并按年利率4.9%承担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计2601.5元,由嘉峪关浩轩消防器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