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奥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4947755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2号搜客天地二楼B208。
法定代表人:高红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晨,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奥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中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约履行各项施工工作,但仍然判决其支付中奥公司32万元费用有误。虽然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的分包合同,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主张赔偿,但本案中,中奥公司主张的1704115.8元所对应的工程量无已经完工的证据佐证。中奥公司称提供了部分开发软件,但也未就该部分开发软件及价格提供证据证明。2、双方之间的催款微信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内容不应当作为向中奥公司付款的依据。在微信聊天中,双方并未涉及案涉分包合同的履行,而是带有情绪化的语言,显然非基于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为据酌定32万元费用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内容来看,是有其整体转承包项目装修工程后,再由中奥公司承包各项施工工作,双方之间系装修装饰合同纠纷,而非合作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后适用财产返还,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法适用返还原则,应适用折价赔偿原则,但中奥公司始终未就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相应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真实有效,其性质的认定不应仅以合同的名称确定,而应结合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因此并非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偏向于中介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其公司提供一定的服务,**支付相应价款,即**通过其公司的斡旋介绍承接案涉工程,同时享受其公司提供的负责商务费用、税费并配合**进行平面设计和平面设计内容整理以及提供已开发的软件等服务,同时处理其他辅助施工的工作,在此情况下**支付相应的价款。2、一审原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而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最终移送,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更进一步说明**是不认为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3、其公司举证的聊天记录中,**是同意支付一定价款的,只是推说没钱,也说明**对案涉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有一定的认识,是认可其公司提供服务的价值的。4、案涉合同的各项义务已经履行到位,合同中要其公司承担的施工工作实际是双方的合同文意表达不清,主要的施工工作本来就是**承担的,其公司始终负责的是辅助工作。如果其公司承担主要施工工作,则发包人应该是**,工程款也应当全部支付至其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中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170411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中奥公司、**签订《织里镇公共安全宣传防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织里镇公共安全防范基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织里项目)进行合作,**将织里项目工程款5679386元的30%按进度、分批支付给中奥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12月期满),合计应当支付1704115.8元;合同4.1条约定中奥公司负责中标项目书中各项施工工作(不含此项目税费及于此项目相关的商务费用),合同4.3条约定中奥公司负责该中标项目的商务费用、税费(含管理费7%)、配合**进行平面设计和平面设计内容整理、提供已开发软件等;**负责其他应承担的部分,施工期间出现问题,立即与业主沟通协商协调等。
上述《织里镇公共安全宣传防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涉及的织里项目,由湖州织里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浙江梦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怡公司)投标、中标,湖州织里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遂作为发包人与梦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679386元,梦怡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织里项目施工。后梦怡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织里项目内部承包给**,合同价款为5679386元的92%。织里项目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2017年7月14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中奥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梦怡公司之所以将织里项目内部承包给**,系通过中奥公司居间介绍,后**、中奥公司共同合作对织里项目进行施工。织里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505198元,依据**与梦怡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已实际取得前述工程审定价的78%,即5074054.44元。**认可中奥公司就织里项目提供了部分已开发软件。
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明通过微信向**催款,**称“我这边款回来,先把你的20万给你”,高红明回应“谁跟你说20万了,你欠我120万,我要你30万多吗?这个月给我30万,不给下月就是40万,每个月加10万”、“织里项目承诺30%的费用,不敢承认了吧,170万你好好再看看,让你给30万你不给,非要给我170万”。
上述事实,有中奥公司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截图、织里项目现场图片、公证书等证据,**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软件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奥公司与**签订的《织里镇公共安全宣传防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由中奥公司负责中标项目书中各项施工工作,但中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各项施工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案涉织里项目已竣工投入使用,对于**应当支付给中奥公司的费用,结合中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中奥公司催款时主张的价款情况等,扣除掉中奥公司应付的税费,酌情确定**应当支付给中奥公司的费用为32万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中奥公司支付价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37元,由中奥公司负担20712元,**负担4425元。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关于中奥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认为中奥公司仅履行了开发软件源文件第101页人脸识别系统、第216页的三超一疲素材、第204页吸毒前后人脸对比图片、第292页交通事故案例图片。中奥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完成了负责中标项目的商务费用、税费、进行平面设计和平面设计内容的整理以及提供已开发软件,同时配合进行施工工作,还在合同外提供了居间服务。其中,软件为当面全部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中奥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应当向中奥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多少。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由中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分包人进行缔约,名称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事实上织里项目系由梦怡公司中标,梦怡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理涉。但本案中,中奥公司并无发包目标项目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奥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该合作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按照中奥公司所认可的仅完成了中标项目的商务费用、税费、进行平面设计、提供已开发软件并配合施工等,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匹配,因此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对价认定**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即使根据**的自认,中奥公司至少完成了软件交付义务,虽然**只认可中奥公司完成了软件中源文件的部分内容,但未能提供其他部分由自己或第三方完成的依据。此外,双方一致认可梦怡公司之所以将目标项目内部承包给**,是通过中奥公司的居间介绍,可见中奥公司也履行了一些协调配合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微信聊天信息酌定**支付中奥公司对应工作量价款32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