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2659号
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80号16楼1611室。
法定代表人:高红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晨,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诉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170411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该合同项目的商务费用、税费(含管理费7%),并且配合**进行平面设计、平面设计内容整理、提供已开发的软件,**负责织里项目的施工,并应当在第二笔进度款开始,将每笔进度款中的30%支付给原告,总计人民币1704115.8元。现该项目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其已经忠实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约定的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中奥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其不应当支付30%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4日,中奥公司、**签订《织里镇公共安全宣传防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织里镇公共安全防范基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织里项目)进行合作,**将织里项目工程款5679386元的30%按进度、分批支付给中奥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12月期满),合计应当支付1704115.8元;合同4.1条约定中奥公司负责中标项目书中各项施工工作(不含此项目税费及于此项目相关的商务费用),合同4.3条约定中奥公司负责该中标项目的商务费用、税费(含管理费7%)、配合**进行平面设计和平面设计内容整理、提供已开发软件等;**负责其他应承担的部分,施工期间出现问题,立即与业主沟通协商协调等。
上述《织里镇公共安全宣传防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涉及的织里项目,由湖州织里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浙江梦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怡公司)投标、中标,湖州织里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遂作为发包人与梦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679386元,梦怡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织里项目施工。后梦怡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织里项目内部承包给**,合同价款为5679386元的92%。织里项目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2017年7月14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
庭审中,中奥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梦怡公司之所以将织里项目内部承包给**,系通过中奥公司居间介绍,后**、中奥公司共同合作对织里项目进行施工。织里项目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505198元,依据**与梦怡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已实际取得前述工程审定价的78%,即5074054.44元。**认可中奥公司就织里项目提供了部分已开发软件。
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明通过微信向**催款,**称“我这边款回来,先把你的20万给你”,高红明回应“谁跟你说20万了,你欠我120万,我要你30万多吗?这个月给我30万,不给下月就是40万,每个月加10万”、“织里项目承诺30%的费用,不敢承认了吧,170万你好好再看看,让你给30万你不给,非要给我170万”。
上述事实,有中奥公司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截图、织里项目现场图片、公证书等证据,**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软件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奥公司与**签订的《织里镇公共安全宣传防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由中奥公司负责中标项目书中各项施工工作,但中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各项施工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案涉织里项目已竣工投入使用,对于**应当支付给中奥公司的费用,本院结合中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中奥公司催款时主张的价款情况等,扣除掉中奥公司应付的税费,酌情确定**应当支付给中奥公司的费用为32万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37元,由原告无锡中奥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12元,被告**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郁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